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國小,8,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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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
原 告 李志鴻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周章欽
訴訟代理人 田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已向被告以書面提出請求,經被告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賠議字第3號決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是原告就被告已踐行國家賠償協議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博升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人吳博升有其與原告簽訂之合約,該合約上有原告之聯絡方式及地址,且原告曾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而留有資料,但系爭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陳鴻濤沒有詳加查證,過失未以電話聯絡原告或寄傳票到原告之居住地,就對原告發布通緝,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戶籍地址通知後,未到案說明,復經被告之檢察官陳鴻濤合法傳喚2次,亦未到庭說明釐清相關案情,檢察官陳鴻濤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拘未獲後,方由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北檢泰談緝字4181號發布通緝,檢察官陳鴻濤係依法對原告進行拘提、通緝,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況承辦檢察官並無就參與辦理系爭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且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事,被告對原告無賠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係國家對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一般規定;

而同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

,則係國家就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特別規定,此規定意旨在維護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審判之獨立性及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不受外界干擾,不因審級、法院法律見解不同或事實認定上之差誤,而動輒致生是否違法侵害人民權益之問題,因之,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將職司審判或追訴職務公務員之賠償責任限於「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

國家賠償法針對審判及追訴職務之特性,而為上開第13條之特別規定,為維護審判獨立及追訴不受外界干擾所必要,尚未逾越立法裁量範圍,與憲法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228號解釋文及理由書可資參照)。

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人民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惟如對於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欲請求該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賠償損害時,國家賠償法第13條既特別規定,須該公務員就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始得為之,自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該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最高法院75年度台再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陳鴻濤沒有詳加查證,過失未以電話聯絡原告或寄傳票到原告之居住地,就對原告發布通緝,造成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等語,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10萬元,惟查,檢察官陳鴻濤為系爭刑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為職司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其既無就所參與之系爭刑事案件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該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所隸屬機關即被告賠償10萬元,洵屬依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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