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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05號
原 告 何奇翰
被 告 卓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5月4日在台北市内湖區工廠取得原告委託欣蒂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黃金全效抗敏精華(護膚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兩箱共20盒,雙方原約定由被告銷售後結帳支付貨款,然被告卻違背承諾,將系爭產品佔為己有,避不見面,經原告聯繫被告多個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微信)未果。
被告故意將商品及販售所得據為己有,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0元(每盒3,000元×20盒)。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被告有經營網路銷售多年經驗,故自行邀被告合作,於溝通過程中,原告一直表示要寄試用品請被告協助試用,從未說明及談好合作模式或合約。
系爭20盒產品係原告交付被告,請被告協助予客戶試用推廣,斯時均未定價、未登記公司行號、產品未經過檢驗、未保產品責任險、未登入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的化妝品產品登錄平台,,被告自行試用時,亦發生皮膚過敏、發癢等情形,系爭
產品僅是在測試階段,供被告之客戶試用、體驗及試市場
價格。
原告僅要求被告推銷,並未提過系爭20盒產品的成 本價格或是若未使用完須歸還,抑或是要求被告支付系爭
產品的費用。於偵查庭時被告亦將剩餘產品帶去歸還原
告,然原告堅稱此為贓物不願意收。
被告實際上試用寄出1 0組酌收250元,另成交2盒3,000元,共計5,500元。
其餘已使用之產品是交由工作室客戶體驗及被告親自試驗,被告
願歸還剩餘產品,然原告要求賠償6萬元,並不合理等語
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產品共20盒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惟被告主張其係委託被告銷售系爭產品共20盒,並約定銷售後須結帳付款,然被告卻將販售所得及未售出產品據為己有,未依約於銷售系爭產品後支付貨款予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及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6萬元等情,負舉證之責。
惟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佐其說,其所稱被告有違反兩造之銷售約定,故意將商品及販售所得據為己有,侵害其權利,致受有損害6萬元云云,已非有據。
況且,原告於告訴被告詐欺等之偵查案件中自陳:伊在網路上看到被告在銷售保養品,故透過臉書結識被告後,慢慢有交流並談到合作,伊就問被告是否願意合作銷售上開保養品;
上開保養品係新研製之產品,且目前已未再繼續銷售等語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713號卷第221至223頁 ),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核與被告所辯原告係透過網路找伊合作之過程所辯相符,足見被告原先即在網路上從事保養品之銷售,係原告主動尋求與被告合作銷售上開保養品,才將上開保養品20盒交付予被告。
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通訊對話畫面,被告自107年2月5日起至5月間,與原告透過LINE頻繁溝通有關保養品之成分打樣、包裝設計、銷售策略等事宜,以及上開保養品之試用心得,被告更親自持續試用上開保養品,且多次傳送照片,向原告反應上開保養品導致其臉部皮膚過敏、發癢,並詢問原告是否已想好雙方合作模式,原告亦曾傳送將加強抗敏配方、詢問被告是否可以贈品供人試用,或寄樣品給被告母親試用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又原告與被告間通訊之過程中雖有幾次提到價格之情事,然多為原告就被告之定價策略表示意見,並未提到雙方銷售之結帳模式,且被告於「LINE」通訊中表示:「我們對利潤你想好是用什形式了嗎?」、「因為你都沒有明確說明合作内容」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兩造並未談好合作模式,原告僅是將系爭產品交由被告試用、試賣,並未約定售出後需支付價金等語,自非無據,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由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並應支付貨款予原告云云,尚難信取。
是系爭產品既係原告自願交付予被告,且係原告主動尋求被告合作銷售,並陸續交流溝通系爭產品之行銷策略、包裝及試用效果,兩造就雙方應如何合作銷售系爭產品及銷售後原告應如何支付報酬予被告或雙方應如何結帳並未特別約定,則原告未將銷售系爭產品之所得交付予原告,即無違反兩造之約定,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至於其餘未售出之商品,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願意歸還,惟為原告所拒 ,顯見被告並無將系爭產品據為己有之意
,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是原告既未能確切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產品之銷售及結帳方式有何約定,則原告主張其將系爭價值6萬元之產品20盒交與被告販售,被告未將販售所得交予原告,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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