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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181號
原 告 張秋華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朝澤
被 告 張朕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秋華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秋華、鄭朝澤分別為被告張朕愷之姑姑、表哥。
被告前與原告家人因細故發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趁其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原告住處之際,於同日15時許至上址地下1樓停車場,至原告張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持不明物體刮畫系爭車輛後保險桿,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烤漆遭損壞而喪失美觀、保護及防鏽內部板金之功能,且將系爭車輛輪胎放氣、以不明物體毀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
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000元(含後輪胎維修、後保險桿維修、右後門維修、左右葉子板維修、後避震器維修);
㈡原告鄭朝澤薪資減損3,999元(日薪1,333元×3日)、損失全勤獎金3,000元;
㈢精神慰撫金20,000元等語。
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999元及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業已確定,伊僅毀損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及放逸車輛輪胎內空氣,並未毀損系爭車輛右後門、左右葉子板及避震器,伊願意負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毀損(刮畫後保險桿、放逸車輛輪胎空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行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發票收據、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前揭行為(見本院卷第56、80頁)。
而被告因毀損系爭車輛(即刮畫車輛後保險桿部分)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2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張朕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9年4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0號起訴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應認屬實。
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右後車門亦有刮畫行為造成左右葉子板受損云云,為被告否認在卷,此部分既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亦無法認定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左右葉子板受損與被告行為有何因果關係。
關於被告是否刮畫右後車門一節,亦有107年10月12日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可參(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50號卷宗第105頁以下),依監視錄影畫面並未發現被告該日有刮畫右後車門行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既故意刮畫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放逸輪胎空氣,依前開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原告張秋華請求修復費用3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2,000元云云,固提出行照、估價單、照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則否認右後門鈑烤、左右葉子板鈑烤、後避震器更換與其有關。
查系爭車輛右後門刮畫受損既無法認定與被告侵權行為有關,已如前述,則關於右後門鈑烤、左右葉子板鈑烤之修復費用,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至避震器受損更換部分,被告既自承確有將後輪胎放氣行為,此行為可能造成胎壓不足而損壞避震器,原告請求更換避震器費用,為有理由。
惟零件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但最後折舊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的9/10。
查系爭車輛於95年4月出廠,迄至案發當時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憑,故修復車輛零件部分(1.後輪胎11,400元、2.後避震器11,000元)扣除折舊後僅得請求1/10價額即2,240元【=(11,400元+11,000元)×1/10)】,此外加計換輪胎工資600元、後保險桿烤漆及拆裝工資共2,500元、拆裝避震器工資1,000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共計6,340元(=2,240元+600元+2,500元+1,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原告鄭朝澤請求薪資減損3,999元、全勤獎金3,000元部分:原告鄭朝澤主張其因系爭車輛毀損事件向公司請假開庭而受有損失云云,並提出員工薪資證明表及請假卡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所有人為張秋華,並非鄭朝澤,縱認張秋華委託鄭朝澤出庭代為行使訴訟上權利,鄭朝澤因此所受薪資、獎金減損,與被告毀損行為間難認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主張,難認有據。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依此規定,原告須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張秋華所有之系爭車輛遭被告故意毀損,並非身體、健康等人格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4日(見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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