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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26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駿殿
訴訟代理人 陳中觀
被 告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君
訴訟代理人 陳宣尹
複 代理人 林佑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主張:㈠被告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5台電梯、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台電梯,分別與原告簽訂升降設備服務合約,約定由原告保養維護上開電梯,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生效,為期1年。
而原告已於108年3月13日、15日履行電梯保養維護,被告依約應於維護完成後之次月10日(即108年4月10日)前分別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0,600元、3,210元,合計53,810元。
詎被告經原告發函催討,仍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3,81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訴外人愛客發有限公司(下稱愛客發公司)於108年2月27日即傳出經營困難,且被告曾於108年4月22日以匯款支付愛客發公司之負責人徐豪雄予原告電梯保養費3,000元,顯與被告所述其係在4月中後受營業轉讓始有權利與原告締約等情不符。
又原告提出如原證1、2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下稱舊約)係在108年3月間與被告簽立,並經兩造同意修改合約生效日期,其上有兩造公司章,非經變造;
至被告所提被證2之升降設備服務合約(下稱新約)則是在108年11月間因被告要求更正合約起始日為5月1日,原告乃提供予被告用印,迄今未收到被告用印回傳,則被告承諾簽約之意思表示顯未生效,該新約自不成立,縱被告此時承諾,惟已逾通常可期待承諾期限,原告就新約之要約亦失拘束力等語。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愛客發公司之代表人於108年3月12日變更為「呂自修」,嗣於108年4月30日呂自修代表愛客發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轉讓契約,被告方自108年5月1日起受託經營旅館,當無可能將升降設備服務合約回溯至3月1日起生效,且原告所提舊約第5條第1項記載「本合約自108年03月01日生效」,在原告騎縫章旁有一小字「5」,可見該舊約已遭修改。
又訴外人愛客發公司因短期間無法釐清帳目,而委請被告代為交付其原負責人應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並非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
另新約係原告先行用印後送被告簽署,足見原告同意被告廢除舊約並履行新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依舊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合計53,810元等語,並提出舊約為證。
惟此經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該舊約之生效日期經變造等語。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舊約原本確與卷內影本相符(見本院卷第111頁),觀諸舊約之第5條第1項固記載「本合約自108年03月01日起生效」,惟「03月」部分明顯有塗改痕跡,且其上僅蓋有原告之校對章(見本卷院第124、132頁),則舊約所記載之生效日期「108年3月1日」是否為兩造所合意,尚值存疑。
㈡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又非對話為要約者,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7條定有明文。
要言之,相對人對於未定有承諾期限之要約,如未於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期間內為承諾者,要約即失其拘束力。
至判斷「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應斟酌要約到達相對人之期間與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及承諾到達要約人之期間等因素;
而其中「相對人考慮承諾之期間」更應斟酌相對人之屬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1.縱原告主張兩造合意舊約係自108年3月1日生效乙節為真,然原告自承其於108年11月間提出新約予被告,同意兩造間升降設備服務關係自108年5月1日起生效,足見原告已提出舊約更新為新約之要約。
2.原告雖主張:新約因被告未用印後回傳予原告,已逾通常可期待承諾期限而失效云云。
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辯稱:被告有簽回給原告等語,並提出已用印之新約為證(見本院卷第57-100頁),堪認被告已就新約之要約為承諾,是兩造間已成立新約取代舊約之約定。
3.退步言之,倘原告所述被告未用印新約回傳給原告而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乙節為真,然另觀諸兩造間洽談新約簽訂之108年11月8日電子郵件所示,其等並未約定有承諾期限(見本院卷第55頁),依上開說明,審酌被告係於108年5月1日起受讓訴外人愛客發公司之營業,前已與原告簽立舊約,直至108年11月間方收受新約之要約,須待時間詳為新舊約比較及考慮等情,是縱認被告至109年4月13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檢附已用印之新約,始為新約之承諾,尚難認已逾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且原告亦未撤回其新約之要約,則兩造間已成立新約以代舊約,堪以認定。
4.從而,原告主張新約已失效,洵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舊約之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08年3月13及15日之服務費分別為50,600元、3,210元,即屬無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8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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