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463,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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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463號
原 告 全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涵妮
被 告 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倫
訴訟代理人 李柏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全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在泰獅航空官網購買109年1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9年1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之來回機票,惟該系統竟跳程為108年11月12日,而被告馬來西亞商馬印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泰獅航空在台之代理公司,經原告致電被告客服人員,並聽信該人員持續操作訂票後,仍造成非上開預訂日期之開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撤銷原告前述訂票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款(含刷卡國外交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4,87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72元。

二、被告則以:依訂票紀錄,原告預訂去程日期係108年10月26日,回程日期為108年10月30日。

而經被告操作官網訂票頁面均無原告所述錯誤之情事,原告應係使用非被告官方所架設之繁體中文網頁操作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14日購買泰獅航空之台北與泰國間來回機票,而被告為泰獅航空在台之代理公司等情,並提出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堪信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其所預訂日期為109年1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9年1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之來回機票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而依原告提出之e Ticket Ltinerary/Receipt所示,其預訂為108年10月26日自台北出發至泰國、108年10月30日自泰國出發至台北,核與被告所提泰獅航空官網後台資料碼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15、89-97頁)。

原告雖稱:伊在訂票時看到日期不是伊要的日期,有跳程的狀況,伊與被告客服聯繫,客服人員說沒有問題,伊才繼續操作後,結果開票日期卻是錯誤的云云。

然證人鄧芊繪到庭證述:「我記得原告第一次致電過來反應他訂的日期跟最後顯示日期不同,當時原告已經訂好了,這種狀況我們都是問總部,請總部調後台電子紀錄的內容,我就跟原告說,我會請總部查是否是系統的問題,若不是系統問題,若要改期要付改期費……查後總部有寄系統的程式碼,我看到的資訊就是原告自己訂錯,原告自己訂的日期就是他說訂錯的日期」、「我們根本看不到客人訂票的過程,所以不可能跟客人說你訂的日期跟後面訂的日期不同沒關係,客服根本不可能做這樣回答」、「是要客人付完款後,我們才看得到訂票的紀錄……原則上原告要在付完款後才有訂票的紀錄,這樣我才能將紀錄送給後台查,我有請原告寄電子郵件給我,原告寄給我的電子郵件有訂票的紀錄,那是付完款才會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足見原告在聯繫客服前已自行完成訂票及付款程序,是原告主張其係依被告客服人員指示,方完成訂票云云,洵非可採。

至原告提出其操作泰獅航空官網之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為「滑鼠點選2020年1月26日,上方『管理預訂』、『在線登機旅客訂座紀錄」分別顯示『NaN』、『NaN 01』」、「滑鼠點選2020年1月30日,上方『管理預訂』顯示『NaN』;

『在線登機旅客訂座紀錄』則顯示『往返:2019年11月12日』、『1人』」(見本院卷第12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認原告於錄影當時系統有無法完成訂票作業之情,但仍無從認定本件原告係因泰獅官網系統問題,致其發生訂票日期錯誤之情形。

原告復未能就其訂票之意思表示錯誤,非因其過失所致,或其係受到被告之詐欺或脅迫而為,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撤銷其訂票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訂票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14,87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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