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1566,2020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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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566號
原 告 齊若崴

被 告 陳曜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陸元,餘新臺幣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處,撞及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而肇事,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89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而受損,經原告花費2,989元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前述中和分局函送之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騎乘機車欲停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至撞及系爭機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出廠,其修復費用共計2,989元,其中零件費用2,806元、工資費用183元,有估價單及公路電子閘門資料為證。

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系爭機車於108年11月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2月10日止之使用年數為2月,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機車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金額251元(2,806×536/1000×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後為2,555元(2,806-251),加計工資183元,為2,73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 2,738元為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6元(2,738/2,989×1,000)、原告負擔84元(1,000-91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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