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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69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欒永彬
吳春龍
被 告 陳熙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係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陳慧君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更正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嗣於訴訟中變更被告為事故發生時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陳熙倫,並撤回對陳慧君之起訴,亦有聲請狀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核其所為,均係基於后述侵權行為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7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157巷時,因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擦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靜梅所有、訴外人楊旻達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96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費用3,825元、烤漆費用4,140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予王靜梅,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原告主張的違規情事,且否認有肇事責任,事發當天被告依速限行駛行經肇事路段,突遭由157巷處竄出之機車擦撞左側車體,造成車體受損,該機車倒地,但沒有碰到系爭車輛,被告是受害者,另原告提出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係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依原告單方陳述製作之筆錄,及系爭車輛毀損照片,並非事故當天所拍攝的相片,均無法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致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則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撞及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1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1-39頁),然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係依楊旻達向承辦警員單方陳述所製作之文件,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之照片,亦僅有系爭肇事車輛之行駛照片及系爭車輛車損之照片,尚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原告主張之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而擦撞不明車牌號碼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有行經交叉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減速慢行之過失,及系爭肇事車輛有與該不明機車發生碰撞,致該機車倒地而撞及系爭車輛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難採憑。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65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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