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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1885號
原 告 陳南宏
被 告 柯政君
黃福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肆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政君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9時0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金門街與汀洲路二段口處,在執行業務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5,360元(其中工資費用18,400元、零件費用16,960元),及因為系爭車輛遭撞維修,原告需要公出所支出之租車費用1,651元,共計支出37,011元,又被告柯政君係受僱於被告黃福鐘,黃福鐘應負僱用人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011元。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柯政君辯稱:伊的確有撞到原告的車,伊係受僱於被告黃福鐘,於上班時間駕駛公司車輛發生事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福鐘則以:這是被告柯政君與原告兩人之間的事情,雖然車子是伊的,被告柯政君也是因為上班幫伊送貨才會開伊的車子,但伊在僱用被告柯政君時已經有跟對方說好,責任要由被告柯政君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柯政君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報價單、租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51頁),並為被告柯政君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柯政君既因使用自小貨車中加損害於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柯政君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柯政君受僱於被告黃福鐘並於執行職務時侵害原告權利等情,業為被告黃福鐘所自承,被告黃福鐘復未就選任被告柯政君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黃福鐘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僱用人責任,而與被告柯政君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其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5,360元,其中工資費用18,400元、零件費用為16,960元,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5年2月(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車禍發生日108年5月21日止,已使用約13年4月,已逾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696元(計算式16,960/10=1,696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0,096元(計算式18,400+1,696=20,09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原告另主張修車期間需另行租車使用,而請求租車費用1,651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之租車費用1,651元,應屬有據。
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747元(計算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0,096元+租車費用1,651元=21,74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7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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