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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被 告 李鳳翱律師即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為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1項、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固係以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能公司)為被告,惟綠能公司已於民國109年2月21日經本院以108年度破字第3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9年3月30日經本院以109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李鳳翱律師為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應由綠能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承受訴訟,然李鳳翱律師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茲依職權裁定命破產管理人李鳳翱律師為綠能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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