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12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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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12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李彥明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甲○○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九分許,駕0063-W2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因未注意前車狀況與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廷仁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發生碰撞,造成該車損壞,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已給付車損維修費用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含工資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零件五千四百八十五元),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覆函資料無意見,願以一萬五千元和解。

三、證據: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莊廷仁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數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兩造間並無侵權行為:原告主張其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十四時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因被告所駕駛0063-W2號車輛,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汽車致其受有車損云云。

惟本案系爭事故存在於被告所駕車輛A車,案外人古純芳所駕336-JZS機車B車及原告所駕車輛C車(即系爭汽車),並非由原告指稱遭A車撞擊乙節等情事。

㈡次查依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與B車同方向行駛於該路段第二車道,C車於違停紅線駛出向右切入第二道,致A車左前車頭撞擊B車後車尾,碰撞後B車再擦撞C車右側車門,導致本件系爭事故,然依A車車主提供行車事故影像紀錄器畫面所顯示,A車與B車同方向行駛該路段,一路順暢,詎於行車畫面所示二分三秒B車顯示方向燈欲左轉,二分五秒A車即發現左一車道有紅線違停車輛AGU-8783銀色休旅車違停,因遮蔽A車駕駛視線,未發現違停C車,二分六秒前方B車持續打方向左轉燈示意後方來車即將左轉,同時間在前方之B車驟然急煞,A車於二分七秒反應不及撞擊B車車尾,B車再擦撞C車,細繹該系爭事故二分六秒C車由該違停地點向右前方行駛欲駛入第二車道,C車起駛前未見C車顯示方向燈,並未注意右方車道之B車及C車,並未讓行進中之B車、A車優先通行,C車並沒注意及此,欲左轉之B車受有驚嚇並立即採行急煞停止,並致後方A車不及反應,撞擊B車尾部,造成此一行車事故。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行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C車駕駛違反前開規定,即行右切入第二車道,致B車受有驚嚇急煞,並使A車反應時間僅有一秒,因而撞擊B車尾部受有車損(已和解),C車違返上開規定,亦有預見可能性及注意義務違反,C車前行右切入第二車道,疏未注意同向第二車道之B車、A車,乃為此次事故之主因,至為顯然。

㈣本件事故,A車與B車正常行駛於同方向該路段,C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進行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逕予起駛,致B車驚嚇急煞遭後方A車撞擊,應認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力成立,從而,C車駕駛人於駕駛過程中非僅需具高度注意義務,並應隨時保持高度警覺,C車對其行止對於法益的危險性有預見可能,卻猶為之,即可認定行為人對於行為未符一定行為義務有所認知,其卻仍違反而實行對該法義侵害具危險性行為。

對A車而言,C車之受損無任何因果關係之相當性,詎原告倒果為因提出本件侵權損賠事件,無保護之必要,又B車遭C車右切侵入其車道之際,受驚嚇之時空密接性,不得不採行驟然急煞停駛,而遭受後方A車撞擊,事實明確。

㈤C車系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領照後於一百年換照,迄系爭事故時即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十七年二月又二十二天,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幾無殘值,更遑論C車之過失,責任未明,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而有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尚有疑義,是本件應審酌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及有無比例責任之分攤適用,不同意以一萬五千元和解,只能接受以二、三千元之金額和解。

三、證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研判表影本各一件、被告行車紀錄影像隨身碟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路○段○○○號前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影本一件、訴外人莊廷仁汽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一件、系爭汽車受損照片影本數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及發票影本一件為證,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2316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各一件、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記錄表(六頁)在卷可稽,被告甲○○除抗辯系爭汽車亦與有過失及損害賠償金額有爭議外,其餘均未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前方機車致前方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造成系爭汽車損害之事實,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系爭汽車雖以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五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一年五月至一百零八年十月一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五千四百八十五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485÷6≒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5,485元-914元)×0.2×5=4,571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九百十四元(即折舊後修理費:5,485元-4,571元=914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五千四百八十五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九百十四元,加上工資二萬一千五百零八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金額為二萬二千四百二十二元(計算式:914+21,508=22,422);

㈡關於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即被告)0063-W2號自用小貨車(含客、貨兩用):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C車336-JZS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起駛前未顯示方向燈;

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參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三十九頁),原告所承保系爭汽車駕駛人顯係與有過失,然若非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急煞停駛之機車,系爭汽車不會遭受機車撞及之損害,被告實屬肇事主因,本院認為被告應對原告負百分之七十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系爭汽車駕駛人百分之三十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

㈢基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六百九十五元,計算式:22,422×0.7≒15,69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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