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訂立婚紗攝影服務
- 二、被告則以:103年2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高小姐至台北世貿婚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原告於103年2月23日向被告訂購婚紗攝影全套4萬8,8
- (二)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
-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
- (四)再者,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
-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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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261號
原 告 黃禹衡
被 告 李俊龍即琺國巨星婚紗社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3日訂立婚紗攝影服務之承攬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萬8,800元,並由原告當場給付全額。
因原告目前已無定做婚紗攝影服務之必要,乃於被告服務開始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而被告並無有關婚紗攝影服務之準備,即無損害,是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惟被告迄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已支付之報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3年2月23日原告與訴外人高小姐至台北世貿婚紗展與被告詢問結婚包套,因原告有告知近期不會很快結婚,故在服務流程單特別備註保留無限期,所付費用可轉消費做任何拍照全家福或藝術照等服務,原告同意此優惠內容且刷卡支付4萬8,800元,契約成立。
被告曾於103年11月30日以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拍攝婚紗,並告知如欲拍攝可主動與被告聯絡,原告迄至109年5月才以個人因素無須婚紗攝影服務必要要求返還,未遵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且因109年1月1日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生效,本件不適用承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103年2月23日向被告訂購婚紗攝影全套4萬8,800元,並刷卡給付全額費用,由被告開立服務流程單為憑,兩造同意將服務流程單注意事項第11條之「本流程單有效期間一年」刪除,改約定保留無限期,可轉消費等語,原告於被告提供服務前請求退費,為被告所拒絕,兩造經協商消費爭議無共識之事實,有服務流程單(下稱系爭服務單)、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表為證(卷第9至11頁、第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
(二)按承攬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工作未完成,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經營婚紗攝影業之業者,原告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服務,乃為完成一定工作,而系爭服務單係被告單方面針對消費者向其訂購婚紗攝影所表彰之服務時,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關係,且系爭服務單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
(三)次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
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服務單注意事項第3條約定:「定金概不退還或轉讓及更換他物,轉為違約金」,而被告於系爭服務單雖註記可轉消費,然並無刪除第3條約定,而本件報酬總額為4萬8,800元,原告已支付全額,核諸系爭服務單約定與民法第249條規定,可見被告於系爭服務單所約定定金概不退還之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沒收定金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因可歸責時所應負之定金返還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定金返還請求權,對消費者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堪認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四)再者,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其於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不僅包括其「不能履行」,縱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而「不為履行」時,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查本件為承攬契約,原告已付清全額報酬,業如前述,且原告以刷卡付清全額係記載在系爭服務單之服務階段之預約項下,可見該筆款項已包含定金在內,是本件既因原告之個人因素不欲履行而終止兩造間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惟參諸經濟部88年間所公告之婚紗攝影(禮服租售及拍照)契約範本,及自109年生效之婚紗攝影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明定業者若有收取定金,其金額不得逾契約總金額百分之二十,則被告僅得收取系爭服務單總金額之20%即9,760元(計算式:48800×20%=9760)為定金,就超出契約總價20%部分即3萬9,040 元(計算式:00000-0000=39040),被告仍應返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9,040 元,應屬有據,被告抗辯不得請求返還全額者,核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萬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假執行,就敗訴部分因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由被告負擔其中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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