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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丁駿華
被 告 邱士芳律師(即王貴仁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李炎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貴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貴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外人王貴仁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221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貴仁之遺產管理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堪認符實,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王貴仁於92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王貴仁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詎王貴仁未依約清償,截至108年5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9,476元(其中7萬3,962元為本金、5,514元為期前利息)未按期給付,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惟王貴仁業於107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又士林地院依上開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王貴仁之遺產管理人。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查證,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及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
被告固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法查證云云。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歷史帳單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見本院卷第25至48頁、第13頁),業已舉證證明王貴仁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而被告僅空言辯稱無法查證金額,然未提出任何證據指明其對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無法查證,是上開抗辯即無可取,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財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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