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595,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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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59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被 告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5日15時31分許,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濱江街180巷交岔處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與訴外人陳建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宇受有「神經認知障礙症併行為異常、創傷後癲癇、左耳聽力受損」等傷害,被害人陳建宇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陸續賠付陳建宇後,先後代位被害人向被告求償並取得執行名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97號支付命令、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106年度北小字第4204號判決、107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判決、前開支付命令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

又陳建宇另提出107年1月至109年3月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向原告聲請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再次賠付3,940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被害人陳建宇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4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20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北小字第426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年5月1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462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違規裁罰通知單、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賠付受害人陳建宇後,代位陳建宇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給付3,940元,應屬有據。

又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1日(應以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3,940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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