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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66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鄂青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5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1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個月者,當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者,當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者,當月計付700元之違約金,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嗣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15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8日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購買APPLE iPHONE7 128G,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3,534元,約定每月為1期,分18期繳納,每期繳付1,863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計算則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700元,最高連續收取3期為限。
詎被告自108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付,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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