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造成系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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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鄭羽玲
被 告 林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林于修(原名林欣妤)於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號B3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碰撞致訴外人陳柏宇所駕駛之3016-U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損,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處理,有案可稽。
㈡系爭汽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陳柏宇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被保險人必要修復費用合計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含工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零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烤漆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
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區○○街○○○○號B3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駕駛執照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三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03889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七張)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中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㈡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自系爭汽車出廠日期九十七年七月至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七日發生系爭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五年,第五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即估價單所載材料部分)維修金額為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有估價單影本一件在卷為憑,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87÷6≒1,8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11,187元-1,865元)×0.2×5=9,322元,則原告得請求零件修理費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即折舊後修理費:11,187元-9,322元=1,865元)。
據此,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一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一千八百六十五元,加上工資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烤漆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七元,方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二萬一千七百七十六元(計算式:1,865+6,444+13,467=21,776)。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一千零九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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