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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2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被 告 湯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6,470元乙節,其中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3年11月出廠,則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4年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萬1,0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工資1萬4,625元、烤漆費用1萬2,240元,故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3萬7,900元(計算式:1萬1,035元+1萬4,625元+1萬2,240元=3萬7,900元)。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萬9,605×0.369=2萬5,6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萬9,605-2萬5,684=4萬3,921第2年折舊值 4萬3,921×0.369=1萬6,207第2年折舊後價值 4萬3,921-1萬6,207=2萬7,714第3年折舊值 2萬7,714×0.369=1萬0,226第3年折舊後價值 2萬7,714-1萬0,226=1萬7,488第4年折舊值 1萬7,488×0.369=6,4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萬7,488-6,453=1萬1,035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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