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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856號
原 告 王誠偉
被 告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寄送冷藏宅配通,未料竟是以一般常溫車配送,將運送貨品置於收貨人警衛室就不管,導致貨品腐敗,收貨人向宅配通客服反應,客服就賠償一事說法一變再變,致原告心情不佳而至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身心科看診,願將所有賠償捐給社福單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就起訴對象而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曾發函命原告陳報本件起訴對象究竟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或是邱純枝,嗣原告具狀表明邱純枝為宅配通公司之負責人(見新北地院卷宗第25頁),並未表明提告宅配通公司之意,先予敘明。
再依原告起訴之前揭事實,係基於原告與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間貨物運送契約而為請求,縱原告所指宅配通公司未依約定條件運送貨物為真,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邱純枝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實際運送貨物之人,亦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具體指示侵害被告權利之可能。
是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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