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張生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2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與四維路170巷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原告保戶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敬虔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在案,嗣系爭車輛送修完畢,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0元(其中工資費用19,760元、零件費用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之2條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發生碰撞,但擦痕很小;且卷內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的照片並非警察所拍攝,請向警察再調照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節,業據其提出查核單、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系爭車輛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6頁),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75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本件被告既因使用營業小客車中加損害於原告保戶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撞擊而受有損害,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760元,其中工資費用19,760元、零件費用為0元乙節,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依據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明顯之刮傷,核與原告提出之修車照片、估價單及電子發票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頁、第29-33頁),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非有據。
從而,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19,760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60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