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2932,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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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江曼均
被 告 蕭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網路結識,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匯款手續費15元,於109年3月26日借款2,400元、匯款手續費15元,於109年3月27日借款2,000元、匯款手續費15元,於109年4月1日借款2,000元,以上總計12,445元,原約定於109年4月1日下午全數返還,詎被告逾期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3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5日(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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