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277,20201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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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277號
原 告 鍾怡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詠茵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該規定亦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羅詠茵」提起訴訟,迄未提出被告年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正確送達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事項,該項裁定業於109年9月27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前開起訴程式,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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