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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827號
原 告 李後泩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四列關於「車號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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