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小,386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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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3868號
原 告 張新秋

被 告 蘇怡華
訴訟代理人 蘇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五百元。

二、陳述略稱:㈠緣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號之攤位(下稱系爭攤位),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押金為一萬五千元,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原告因經營不善,於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退租,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電話通知被告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在店門口張貼招租廣告,並經被告同意系爭攤位已於同年八月十日點收、鑰匙交還。

㈡被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簽約時有收取原告押金一萬五千元(系爭租約背面有被告簽收),經扣除水電費、市場消防、公廁清潔、垃圾處理後共計約一萬三千五百元(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止),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時,兩造並無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之處罰條款,系爭攤位空租二個月是被告的事情,原告不知道被告有無空租二個月。

原告申請調解被告並未出席,存證信函亦被退回,爰依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付款時被告所開之單據,原告均用手機照相存證,原告有付租金,被告否認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到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及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為捏造事實,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通知被告近期須前往中國大陸,然後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在附近的超商將前揭款項拿給被告,當時被告有開單子給原告,要解約的時候被告叫原告拿單子給被告看,結果單子被告就通通拿回去,解約是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

㈣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回國因須再出國,被告又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收取原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二個月租金及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一日二個月清潔費共計二萬四千四百元,因清潔費為固定費用,故於收取租金時須付上個月份之費用,原告尚欠被告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八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之水電費,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二日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清潔費,被告有口頭告知約一千五百元。

㈤被告抗辯原告欠繳一百零八年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份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份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七月份清潔費七百元云云,但原告那個時段都在國外,不可能有水電費,原告有入出境證明可以證明,原告出國前一定會把魚都處理掉。

電費紀錄是被告自己寫的度數,也沒有水電費的證明,被告沒有正式的東西,還說是家族的代表人所以沒有權狀,調解也通知不到。

三、證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一件、調解通知書影本一件、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當事人簽到表影本一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信封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被告簽收租金等相關費用之單據明細資料影本四件、入出境紀錄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每月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租期一年(自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至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一日止),雙方均需履約,並簽訂系爭租約以資信守。

原告於簽約日給付被告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至四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及押金一萬五千元,合計二萬六千五百元。

原告另於一百零八年四月十三日給付四月十二日至五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

㈡未料原告因經營狀況不佳,表示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暫先由押金抵扣,被告因考量體恤原告經營狀況,且由押金抵扣後尚餘三千五百元,遂勉予同意。

後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四日表示要去中國大陸一段時間,當日給付被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二日至八月十一日之二個月租金二萬三千元。

㈢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話通知被告,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片面毀約。

截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份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份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七月份清潔費七百元,總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計算式:11,500+700+1,030+1,310+1,250+700=16,490),以押金一萬五千元抵扣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千四百九十元。

㈣原告片面毀約未盡履約之義務,且未給予被告重新招租之緩衝時間,亦未積極協助重新尋找租方,造成被告租金損失,至被告再找到承租方簽定新租約為一百零八年十月,被告損失租金超過二萬元。

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簽收單據影本(參本院卷第三十一頁)為經過塗改再拍照,被告不可能收回原告的單據,原告突然終止系爭租約,讓被告空租二個月,其損害比原告的押金還多,這是在合約期間內。

㈤對原告的入出境證明沒有意見,原告欠繳五至七月三個月的水電費,出境的日期並不是都在國內,原告是賣魚的有冷凍櫃,就算人不在國內一樣會用電,水費不多但有基本費,然電錶一直在跑。

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僅給付被告七百元清潔費,並沒有交給被告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照常理原告不可能把單據交給被告。

雖然系爭租約上沒有寫到違約金,但原告應該要照合約履行完一年的義務,原告沒有履行完就該對被告的損失予以賠償。

原告租系爭攤位有獨立的分表,但並不是臺電的總表,度數是照分表抄上來的,也看不出這個水電費有特別高。

三、證據:提出清潔管理費資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攤位,約定租金每月一萬一千五百元,押金為一萬五千元,嗣原告因經營不善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電話通知被告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並經被告同意系爭攤位已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點收、鑰匙交還,被告簽約時有收取原告押金一萬五千元,經扣除水電費、市場消防、公廁清潔、垃圾處理後共計約一萬三千五百元,爰依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租期一年,詎原告於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電話片面通知被告,將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租約,片面毀約,截至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止,原告共積欠被告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費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費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七月費清潔費七百元,總計一萬六千四百九十元,以押金一萬五千元抵扣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一千四百九十元,另造成被告空租損失超過二萬元,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兩造於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二日簽訂系爭租約,被告收受原告交付押租金一萬五千元;

㈡原告提前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一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一百零八年八月十日將系爭攤位點交返還被告。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是否有據?原告提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影本是否可採?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一百零八年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費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費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七月費清潔費七百元,另造成被告空租損失超過二萬元是否有據?㈢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一萬三千五百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一四號、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原告提出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收據影本(參本院卷第七十一頁),主張業已給付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然被告否認該收據形式與實質之真正,原告則提不出證物原本,宣稱該證物原本於點交系爭攤位當日由被告收回,惟原告關於被告收回前揭證物原本之主張,純屬空言無法舉證,所述亦與常情不符,該影本收據之真實性無法認定,被告抗辯當日並未收到原告給付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足堪信為真實,故原告確有積欠被告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

㈡被告抗辯原告積欠一百零八年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另造成被告空租損失超過二萬元云云,然一百零八年四月份清潔費七百元部分,因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七日給付被告該七百元清潔費(參本院卷第九十頁),被告該部分抗辯應屬無據,另被告既接受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辦理點交,兩造間又無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違約金約定,被告所謂空租損失二萬元之抗辯並非可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積欠一百零八年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份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份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七月份清潔費七百元,並提出清潔管理費資料一件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經核原告並未提出繳納前揭水電費、清潔費之收據,即便原告於此期間曾有出國情事,然誠如被告所辯,原告賣魚有冷凍櫃,就算人不在國內一樣會用電,水費不多但有基本費,清潔管理費資料所載之金額應屬可信,自得扣抵押金;

㈣基上,原告雖給付被告之押金一萬五千元,但被告得以一百零八年五月十二日至六月十一日之租金一萬一千五百元,以及一百零八年五月份水電費一千零三十元、六月份水電費一千三百十元、七月份水電費一千二百五十元及七月份清潔費七百元,總額一萬五千七百九十元扣抵(計算式:11,500+1,030+1,310+1,250+700=15,790),原告之押金既全額扣抵仍有不足,原告請求返還押金一萬三千五百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終止返還押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五百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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