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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詠勁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秀華
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
複代理 人 陳錦慧
被 告 冠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景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間,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段訴外人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地週邊之側溝清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41,500元。
嗣原告於同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詎被告積欠工程款241,500元迄未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500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進度確認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41,500元,應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109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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