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消簡,11,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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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李惠慧
被 告 森茂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毅秀


訴訟代理人 羅健新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玉手鐲、玉珮及玉戒指各乙只(下稱系爭商品),並以現金支付新臺幣(下同)19萬元(其中玉手鐲價格為145,000元、玉珮價格為35,000元、玉戒指價格為3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亦交付原告乙份保證卡,上開保證書内記載品名為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證號0000000及重量66.52公克,另有三張寶石鑑定報告書。
嗣原告向第三方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民國珠寳玉石鑑定所鑑定系爭玉鐲,均無被告所保證之冰種品質,且鑑價金額僅在54,000元至63,000元。
原告遂於108年12月14日前往被告店址要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或原價買回,遭被告拒絕。
惟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欠缺於其向原告出售時所保證之「冰種」品質,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毅秀卻以上開原鑑定書不斷對原告保證,此係兩造就系爭買賣之重要事項,並經原告向第三人公正機關請求鑑定而證明的確有上開瑕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被告本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之規定維持商品或服務維持合理價格、維護交易之公平,提供消費者充分與正確之資訊,卻違反上開規定;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之企業經營者未依本法第25條規定出具書面保證書者,仍應就其保證之品質負責,故被告亦應負責。
因系爭商品有上開缺乏被告保證之冰種瑕疵,故原告業於108年12月14日向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復以書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價金。
為此,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2條、第259條及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25條、第51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就系爭商品,皆附有第三方鑑定單位所開立之鑑定書,其中系爭玉手鐲之品名為「緬甸天然翡翠A貨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材質為天然翡翠硬玉A貨,其所檢附之鑑定書證號為0000000,重量則為66.52公克,而對照第三方鑑定單位即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證書編號:0000000),其鑑定內容為天然A貨翡翠,商業上稱為天然緬甸A貨冰種翡翠,而系爭玉珮及玉戒指之品名分別為「天然緬甸翡翠」,材質為天然翡翠A貨,其所檢附之鑑定書為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所出具,證書號分別為JC-572、JA31,重量則分別為15.9公克、6.5公克,而對照第三方鑑定單位即中鼎寶石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報告書(證書編號:JC-572、JA31),其鑑定內容確實為天然緬甸翡翠(A貨),由此可知,被告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與保證品質相符,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㈡、根據原告所提之賴泰安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玉手鐲之重量為332.6克拉(換算後為66.52公克)、外徑78公釐、內徑57公釐、版寬10.7公釐、厚度11公釐、形狀為BangleBracelet、顏色為Medium Green/Brownish Yellow、透明度為Translucent、比重為3.34、折射率為1.66,結論為天然翡翠(A貨),商業名稱為福祿雙色圓骨鐲緬甸玉。
又根據原告所提之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寶石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玉手鐲之顏色與透明度為Light green&yellow/Translucent、切割形式為Bangle、尺寸為78.85×10.81公釐、重量為332.59克拉(換算後為66.518公克)、A貨、硬度為7、屈折率為1.66、偏光性Aggregate、比重為3.34、擴大檢查為天然物,結果為緬甸產A貨天然翡翠,而將上開兩鑑定內容對比被告公司所出具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內容,兩者幾乎一致,並無任何記載不實之處,而原告僅憑其所提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即片面認定系爭玉手鐲與被告公司之保證品質內容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再根據原告所提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鑑價編號:JZ00000000000)內容明確記載「※本鑑價金額係依上列鑑定證書所示鑑價,若鑑定證書之寶石圖片與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或有任何登載非屬真實,本鑑價金額亦屬錯誤。」
,以及「備註說明:…2.依送件人委託,以所提供圖片及資料作為鑑價依據。
…鑑價說明:1.本鑑價報告的價格,僅供持有人作為參考之用。
…3.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
,由此可徵,系爭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之鑑價金額並非依據系爭玉手鐲之實物狀況為鑑價依據,反而係根據其他鑑定證書之圖片而為書面鑑價,實難想像其所鑑價之金額與實物會有多巨大之差距。
更何況,該鑑價證書亦自承如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其鑑價金額亦屬錯誤,且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變動或鑑價師主觀條件不同,亦會出現相異之鑑價結果,足見,原告所提之系爭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之鑑價金額並不足採,亦無法證明被告公司之系爭玉手鐲等商品有不符合保證品質之瑕疵。
㈢、被告與原告就系爭商品爭議之溝通過程中,被告僅係一再闡述於珠寶翡翠領域中,每個鑑定單位的鑑定師各自有其判斷標準及見解,認定或寬或窄、或嚴或鬆,絕無法一概而論,相同商品的鑑定結論可能有所不同,而鑑定師及其鑑定中心之公信力則係口碑和鑑定年資所形成,而本件被告就系爭玉手鐲所出具之鑑定書係國內之知名鑑定單位即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該鑑定中心之負責人吳照明係具有專業鑑定證照,且於曾任教於各大學教授寶石學之老師,其所開立之寶石鑑定書具有權威公信力,而電視購物業者亦指明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為合格具公信力之鑑定單位,由此可見,被告與原告之對話內容皆係在談論前開鑑定領域之實際情形,並解釋原告所提之鑑定書並不客觀等情,被告從未表示所出售之系爭商品與保證品質不符等情。
然原告不但私自錄音,亦斷章取義、刻意曲解被告人員之對話,且將個人主觀的誤解強加在被告身上,非但如此,原告為迫使被告退款,其竟向臺北地檢署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林毅秀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然原告其明知被告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確實為真正,且為專業鑑定師所出具,並非被告自行製作,原告卻為達個人退款之目的,甘冒誣告之刑責,對被告之負責人林毅秀提出前開不實之刑事告訴,而原告另案對被告公司負責人所提之詐欺告訴已獲不起訴處分,原告之再議亦遭高檢署駁回確定,是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自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情事。
又原告所提出被告於另案之刑事裁定,該另案之事實及販售商品皆與本件系爭商品無關,且另案商品於銷售前皆經第三方公正單位鑑定,並取得寶石鑑定書,並非被告所出具或指示製作,被告並無詐欺或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㈣、另依原告所述,其於108年12月14日與被告公司商議系爭商品並不具保證品質乙情,經其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直至原告於110年1月20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中主張解除契約時,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依規定,原告縱有減少價金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民法第359條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於108年11月10日向被告購買玉手鐲、玉珮及玉戒指各乙只,並以現金支付19萬元(玉手鐲價格為145,000元、玉珮價格為35,000元、玉戒指價格為35,000元)予被告,被告於交付系爭商品時,亦交付原告乙份保證卡,上開保證書内記載品名為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證號0000000及重量66.52公克,另有三張寶石鑑定報告書等事實,有被告保證卡、吳照明寶石鑑定書(證號0000000)、中鼎寶石鑑定報告書(證號JC-572、JA-31)等件為證(本院卷29-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冰種品質,其得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全部價金19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可資參照。
另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此為出賣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商品欠缺被告保證之冰種品質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商品存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手鐲欠缺被告保證之冰種品質,固係以系爭手鐲經送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未記載系爭玉鐲為冰種,且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鑑定其價值僅有54,000元至63,000元等情為據,並提出賴泰安寶石鑑定書、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惟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就系爭玉鐲出具鑑定報告書,記載鑑定結論為「天然翡翠(A貨)手鐲」(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所提出之賴泰安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為「天然翡翠(A貨),商業名稱為福祿雙色圓骨鐲緬甸玉」(見本院卷第23頁)、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寶石鑑定書鑑定結果記載為「緬甸產A貨天然翡翠」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稽,顯然不論係被告所提出之鑑定書或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鑑定報告書就系爭手鐲之鑑定結果均係天然翡翠(A貨),二者並無不同。
雖被告所提供之保證卡(見本院卷第35頁)記載系爭玉鐲品名為「緬甸天然翡翠A貨冰種滿綠灑金花圓骨鐲」,而賴泰安鑑定書僅記載系爭玉鐲商業名稱為:「福祿雙色圓骨鐲緬甸玉」,與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所出具寶石鑑定書均無有關冰種之記載。
惟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就系爭玉鐲所出具鑑定報告書於備註欄上記載「商業上稱為天然緬甸A貨冰種翡翠」,是被告之保證卡記載系爭玉鐲為緬甸天然翡翠A貨冰種,顯係依吳照明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書內容為記載,並非其所虛構,自屬有據。
又鑑定師吳照明於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873號原告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林毅秀詐欺案件中證稱:天然翡翠跟冰種翡翠其實都一樣,冰種在國際上沒有固定的分級制度,但我們自己鑑定的有固定分級制度;
鑑定書結論寫天然翡翠(硬玉A貨)手鐲,備註欄寫說商業上稱為天然緬甸A貨冰種翡翠,其差異在於結論是告訴你結果,備註寫冰種是商業上名稱;
學術上稱天然翡翠A貨,商業上增加透明度稱冰種,結論裡面不會寫冰種,因為寶石學沒有這種分級,冰種只是純粹商業上用語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訛。
足見冰種一詞僅係有關玉石透明度之商業上用語,並非學術上之分級,國際上就冰種並沒有固定之分級制度,亦不會出現在鑑定結論中,並非客觀上用於判斷系爭手鐲之品質真偽,系爭玉鐲商業上可否稱為冰種,並無客觀一致之標準,事涉鑑定者主觀上之認定,因各鑑機構自行設定之標準不同而有異,故原告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書、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縱無有關冰種之記載,亦僅係上開鑑定機構依其主觀之標準而為認定,尚難以此即遽認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於客觀上即有不可採之處。
況且,依卷附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珠寶飾品類商品檢驗規範文件檢查項目所認定具公信力之台灣知名鑑定機構中,即有吳照明寶石教學鑑定中心(見本院卷第104頁),是被告依該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書內容出具保證卡,難認有何虛假不實。
故原告所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書、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就系爭手鐲縱無冰種名稱之記載,僅係上開二鑑定機構主觀上就系爭手鐲賦予之商業上名稱不同,尚難以此逕認系爭手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
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手鐲經鑑價後亦僅有54,000至63,000元之價值云云,並以其提出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為據。
惟觀諸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就系爭手鐲出具之鑑價證書記載「本鑑價金額係依上列鑑定證書所示鑑價,若鑑定證書之寶石圖片與實物顏色、透明度差異過大或有任何登載非屬真實,本鑑價金額亦屬錯誤。」
等語,且「備註說明:…2.依送件人委託,以所提供圖片及資料作為鑑價依據。
…鑑價說明:1.本鑑價報告的價格,僅供持有人作為參考之用。
…3.在不同時間,因市場資料的變動,或是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
,顯然該鑑價金額僅係依據賴泰安鑑定書所示內容鑑價,而非實物鑑價,則該鑑價之金額是否為真,即屬有疑,且其備註欄已說明因時間之不同、市場資料的變動及鑑價師的主觀條件不同,可能出現不同的鑑價結果。」
,顯見系爭玉鐲之價格會因時間、市場供需及鑑價者之主觀認定而有相當之差距,於此情況下,自難單憑系爭鑑價證書之鑑價結果低於原告購入之價格,即認被告出售之系爭手鐲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瑕疵。
原告雖又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通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1頁至22頁),主張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斷向原告表示系爭手鐲僅售予10幾萬元,若係購買冰種翡翠價格更高,顯然被告知悉系爭手鐲不具冰種品質云云。
惟綜觀系爭錄音譯文全部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主要係向原告表示冰種之判斷在台灣並無一定之標準,每個鑑定師有不同之見解跟標準,所以判斷會有分歧,沒有對錯的問題,賴泰安鑑定師之標準非常高,要達到其所認定之冰種價格不是十幾萬可買得到,被告相信吳照明鑑定師之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玉鐲係冰種,如送中鼎鑑定結果也會是冰種等情,可見被告並未自承系爭玉鐲確非冰種。
而被告所提供具公信力之前揭鑑定機構對系爭手鐲之判斷既認定該玉鐲商業上可稱為冰種,自難認被告售出之系爭手鐲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
另原告前以遭被告法定代理人詐欺而購買系爭商品為由提起告訴,亦經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署偵查後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並無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駁回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宗查核無誤,是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購買系爭商品云云,亦非可取。
故原告以賴泰安寶石鑑定書、中國寶石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寶石鑑定書無冰種名稱之記載及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價證書所示之鑑價金額差距過大為由即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手鐲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冰種品質云云,即難認可採。
另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購買之其餘玉珮及玉戒指有何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品質或瑕疵,則其主張其得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非可取。
㈢、又系爭玉鐲於商業上可否稱為冰種於國際上既無客觀公認之判別標準,取決於鑑定者主觀之認定,已如前述,則被告基於具公信力之鑑定機構鑑定結果出具保證書,即難認有違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4條、第25條等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亦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等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返還價金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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