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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280號
原 告 沈信宏
被 告 曾勢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0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10年11月2日以民事聲請狀將上開請求之金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109年5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7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逆向橫行,致原告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
原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於台北市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急診、治療與復健,歷時185天。
㈡被告於本案刑事偵查期間,對原告提起誣告之訴,徒增原告困擾;
被告追查到原告之友人,施予壓力欲迫使原告和解;
又於109年7月24日在臺北地院試行調解時,推翻犯行,污衊及侮辱原告致調解無法成立。
㈢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茲說明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7年5月16日到107年11月17日、108年5月15日及6月5日之收據共計新臺幣(下同)9,281元。
2.交通費用部分:因急診、治療、復健共84趟,按摩治療15趟,每趟來回車資660元,共計65,340元。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日薪1300元、月休六天,自107年5月16日至107年11月17日、108年5月15日及6月5日,共計188日,總共244,400元。
4.其他費用部分:按摩治療共4,059元、加醫療輔具(手腕罩、電磁貼片)879元,共計4,938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身體、經濟壓カ與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並有公然侮辱與誣告之侵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64,041元(車禍傷害12萬元、公然侮辱2萬元、誣告24,041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000元,及自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109年5月16日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79頁)。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9張證明書部分,於案發當日即107年5月16日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案發當下所受之傷害僅有右手腕瘀腫,該症狀與上開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9826號卷宗所附載之起訴書事實相同,被告並不爭執,然於同年5月17日進行主治醫師更換後之診斷證明書,症狀變更為右手腕挫傷,該傷害是否與本件案發事實有關,欠缺相關事證可供佐證。
同年6月19日起之診斷證明書所追加之右側手部挫傷傷害,與原有之腕部傷害部位截然不同,與本件碰撞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此由同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表明休養五日亦可證實,該傷害原5日内即可痊癒,原告卻於相隔近3週後再次看診並追加傷害,原告於該段日期内另有行為導致其受傷,與被告並無關聯。
故除107年5月16日之醫療費745元並無爭議外,其餘皆有舉證不足之狀況,退步言之縱使寬認至同年5月30日皆有之右手腕挫傷部分,醫療費用亦僅有1,625元(5月16日745元、5月17日200元、5月20日300元、5月23日180元、5月30日150元、50元,共1,625元),其餘並非得向被告所主張。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乘,為何一定要搭計程車,且原告提出僅APP圖片乙張,然該圖片並非實際乘坐之收據,原告有無實際搭乘,沒有證明。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所提出附證ー診斷證明書内,起初並無須停止工作休養之記載,係於107年5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始出現第一次休養5日之記載,原告卻主張自同年5月16日開始即有工作損害,顯然與其所受傷勢不符,更遑論同年5月30日後自同年6月19日中所新增之右側手部傷害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
原告雖提出在職證明書,然至多僅能證實其於該公司服務、薪水多寡,無法證實其是否真有停止工作因而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
㈣其他費用部分:1.對於107年5月17日之手腕護具260元沒有意見,ロ罩兩盒與本件事實無因果關係,107年9-10月之美德耐常德小歇門市部發票,完全未顯示購買物品為何,無法證實與本件之因果關係。
2.按摩治療部分,除開立日期皆晚於107年5月30日外,經由網路搜尋,所謂大滿足養生館、足滿足養生館、香格里拉足體館,不僅非正規醫療院所,更係娛樂性質之腳底按摩店,殊難想像手腕部位受傷卻以娛樂性腳底按摩之方式治療,該按摩行為與本件完全無關。
原告可以在蘆洲按摩,不用搭計程車去西門町按摩,且原告提出的收據是按全身,和手有什麼關係。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公然侮辱和誣告部分沒有起訴,原告手受傷的部分並沒有很嚴重,請求金額過高。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5月16日晚上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右側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4前路段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於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行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左側車道亦行至上開路段,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機車左後照鏡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手腕瘀腫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1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茲就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需持續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1個月以利復原等情,有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頁),故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之而支出醫療費用部分,應計算自系爭車禍起至107年7月18日止之其中急診科、骨科、復健科部分(本院卷第103-105、119-197頁),另扣除家庭醫學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無涉之部分(本院卷第187、195頁),經計算而認原告請求支出醫療費用於3,1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難認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於就醫期間共支出交通費用65,340元,固據提出Google地圖及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支出,自難證明其受有上開交通費用之損害,且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手腕瘀腫之傷害,依其傷勢尚不影響其行動能力而難認需搭乘計程車就醫,故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致不宜粗重工作一週即7日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覆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5頁、第85、87頁)。
又原告為設備工程師,日薪1,300元等情,有原告在職公司開具之在職證明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
審酌原告之系爭傷害、復原情形、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函覆內容建議事項之內容,及原告所從事設備工程師之工作,依其工作內容需頻繁使用雙手等情,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9,100元【計算式:7日×1,300元=9,100元】,逾上開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自難准許。
㈣其他費用部分: 至原告主張醫療輔具879元部分(本院卷第117頁),為被告所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86頁)。
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就診建議持續門診並接受「復健治療」1個月以利復原等情,有107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嗣後107年7月6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按摩治療」等文字(本院卷第93頁),係107年6月19日之前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之治療事項,而難認與系爭傷害之治療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按摩為治療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
從而,原告主張按摩治療4,059元(本院卷第109-113頁),即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因系爭車禍行為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考量本案發生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兩造之年齡、原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之相關兩造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104元(計算式:3,125元+9,100元+879元+20,000元=33,104元)。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上開損害賠償費用應按年息8%計算,然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按年息8%計算之合意,故原告就逾法定利率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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