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19869,2022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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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869號
原 告 吳佳慧
法定代理人 張春英
被 告 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李霙仟
訴訟代理人 蔡睿澤
范瑋峻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迦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習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零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大陸、港澳台百大名校及國、英、數、物、化、社會全科三年班」課程,約定修業期限3年,原告並於翌日繳清全部補習費新臺幣(下同)16萬元。

嗣被告沒有開實體課程,被告改開線上課程,非原告當初所購買之課程內容,原告乃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費,被告竟拒絕退還任何費用。

被告從未告知相關退費規定,因原告所購買的課程為3年,依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3年課程應分為6期,本件最多1期超過三分之一不退費,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至少應返還133,200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被告開立之收據其中「高二」乃被告員工撰打錯誤,實際上應為「高一」,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課程係高一下全修課程優惠價71,800元,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優惠價99,900元,同時報名此二課程,所以優惠學費為16萬元。

高一全修課程之修業期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在此期間內被告均有依約開課及提供個別輔導予原告,原告於109年3月1日到班上課時有簽到,依課程內容當日係上物理及化學兩科,被告也有於同年3月27日派「婕如」老師就原告化學部分進行個別輔導。

原告所報名之港澳台聯招專班之修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被告就該課程所含之國文、英文、數學、物理、化學、歷史、地理等科目都有如期開課。

被告否認有開設一次長達3年之修業課程。

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才向被告提出退費申請,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因原告提出退費申請時已逾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被告可拒絕退款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課程,並於翌日繳交全部補習費16萬元;

原告於109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退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私立首選文理短期補習班收據家長收執聯、退班退費申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報名課程及修業期間之認定: 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大陸、港澳台百大名校及國、英、數、物、化、社會全科三年班」課程,約定修業期限3年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購買之課程係高一下英、數、國、物、化、社會全修課程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其中高一下全修課程之修業期間為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其中港澳台聯招專班之修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等語,而就原告報名時被告所開立之收據家長收執聯1紙、本班存查聯2紙觀之,其上均係記載報名班別「高二寒訓班,高二下選科:數學,英文,國文,物理,化學,社會,學測百大名校班」(見本院卷第17頁、第105頁、第107頁),但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課程時為高一學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證人朱維民到庭後具結證稱:「…(證人於任職被告補習班期間,擔任何職務?)剛開始是招生顧問,後來在離職前被告請我當營運長。

…原告告訴我說要補高一到高三及港澳台聯招全修的課程,我有把學生所有的課程需求完完整整告訴補習班負責人,…,由負責人決定要不要收這個學生,…在臺北車站補習班行情,一學期全科全部的補習費約6至7萬元,原告報名補高一到高三及港澳台聯招全修的課程,是比較特殊的特例,我有把原告這個需求告訴補習班負責人,補習班也開會討論過,16萬元是被告補習班報給我的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227至232頁),另參以被告提出之「2020首選文教港澳台聯招專班」、「學盟文理補習班高一下學費通知單」廣告文宣(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其發給原告之書本封面記載「108秋高一(上)歷史①」、「邏輯式地理總複習上冊通論地理篇高一全範圍」(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第161至169頁),而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課程時僅為高一學生,則其參加學測或港澳台聯招考試之時間應係111年間,原告於109年1月間尚未開始學習高一下至高三下之課程,自無可能於109年2月間即參加總複習性質港澳台聯招專班課程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原告所報名之港澳台聯招專班之修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5月15日止云云,洵非可採。

可知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之課程,應係高一至高三國、英、數、物、化、社會全修課程,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前者之修業期間應係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後者之修業期間應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

㈡原告得否請求退費及退費之金額:1.按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

逾一年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資料留班備查。」

(見本院卷第171頁)、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一、學生於開課日前第六十日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五。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五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開課日前第五十九日至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開始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

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三、學生於實際開課日當天課程結束後,第二日(次)上課前(不含當次)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七十。

四、學生於第二日(次)上課後,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之二分之一。

五、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還。

補習班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

2.本件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之課程係高一至高三國、英、數、物、化、社會全修課程(修業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修業期間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5月15日止),並於109年1月21日繳交全部補習費16萬元,已詳如前述,可見被告已違反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第7條第3項應依第2項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被告收費已超過分期規定,則依上開規定,該期部分即高一下學期全修課程應適用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退費,其餘即高二上至高三下共4學期全修課程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

茲分別計算如下:①高一下學期全修課程之費用不予退還:原告雖主張:被告沒有開實體課程,被告改開線上課程,非原告當初所購買之課程內容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上課簽到表、首選文教學生個別輔導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40頁),再參以原告申請退費時在首選文教退班退費申請表上填寫退班原因為「不適應」,並未提及未開課或課程內容不符等原因,堪信被告有於109年2月間起開始高一下學期課程,而原告既係於109年4月30日始向被告申請退費,即已逾高一下學期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則依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9條第1項規定第5款規定,高一下學期之補習費13,381元(計算式:66,907元÷5學期=13,381元,理由詳述於②,元以下4捨5入,下同)得全數不予退還。

②高二上至高三下共4學期全修課程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所收費用應全額退還:依被告所述:原告向被告報名高一下全修課程優惠價71,800元,及港澳台聯招專班優惠價99,900元,同時報名此二課程,所以優惠學費為16萬元(見本院卷第151頁),且被告提出之「2020首選文教港澳台聯招專班」廣告文宣上記載港澳台聯招專班原價12萬元,限時優惠價99,900元(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故原告於109年1月20日向被告報名之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之費用為99,900元、高一下至高三下全修課程之費用則為71,800元,因兩者合購價為16萬元,則依合購比例計算,港澳台聯招專班全修課程合購後之優惠費用應為93,093元(99,900+71,800=171,700,160,000×99,900/171,700=93,093),高一下至高三下全修課程與港澳台聯招專班合購後該部分之優惠費用應為66,907元(160,000×71,800/171,700=66,907)。

而其中高一下至高三下全修課程66,907元為共計5學期之費用,則高一下至高三下各學期之費用應係各13,381元(66,907元÷5學期=13,381元)。

是被告依上開規定,應將其所收高二上至高三下4學期全修課程之費用53,526元(66,907元÷5學期×4學期=53,526元)、港澳台聯招專班課程之費用93,093元,共計146,619元退還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6,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原告繳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1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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