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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9942號
原 告 陳永松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評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陳榮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15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民事卷宗,查核無訛。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筆跡與原告筆跡不符,且其上所填載之身分證字號亦非原告本人所書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101年5月9日向被告申辦消費借貸契約,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廠牌:BMW,車型:530I,下稱系爭車輛),並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及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
本件簽約時,業經對保人即證人黃生鴻遵守對保程序確認過原告身分,縱原告仍主張係第三人無權代理所冒簽,但原告曾主動電詢被告尚欠款項,表示要清償債務,也可推知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
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經本院將系爭本票暨授權書(101年8月9日)、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101年8月9日)、原告庭書筆跡文件、桃園區戶政事務所103年6月9日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03年6月9日、104年2月26日)、99年9月13日印鑑證記證明申請書(99年9月13日、100年1月25日、100年11月25日、101年11月1日、101年11月8日、102年9月3日)印鑑證記證明申請、95年6月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臺灣企銀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102年1月7日臺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印鑑卡、87年4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金儲戶立帳申請書、郵政存簿/定期/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7年5月16日、100年10月26日)、101年8月13日票號CH237795本票1紙及和解書2紙、100年1月21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印鑑卡、104年5月15日和解書、94年7月19日合作金庫銀行慈文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101年5月7日第一商業銀行總行one悠遊聯名卡申請書、99年10月28日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灣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8號卷,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上「陳永松」簽名之異同,鑑定結果均認為:無法認定(見本院卷第267、419頁)。
㈢被告所舉證人即對保人黃三鴻固到庭證述:本件對保是我經手的,依照對保流程必須要核對客人身份,並讓客人簽名,但因為是101年的案子,我不記得有無看過到庭的原告,也記不清楚是否有讓他親自簽名,但應該都是依照流程進行,當時沒有要求對保時需錄影或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540-541頁),證人既無法確認系爭本票是否由原告親自簽名,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原告雖曾於109年8月6日致電被告詢問系爭車輛貸款一事,惟觀諸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僅係詢問欠款金額及一次結清之款項,對話內容並未提及系爭本票,原告並未承認系爭本票為其所親簽,參以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對訴外人吳鮮家提起背信告訴時即主張系爭車輛係吳鮮家未經原告同意即用原告名義購買,吳鮮家於該案偵查中亦不否認系爭車輛係因公司有購車需求,伊以原告名義所購買,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478號卷宗,核閱屬實,則購車時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確為原告所簽發,確屬可疑,再從原告嗣後於104年5月15日與吳鮮家達成和解時,特別要求在和解書上註明「備註:另有二部車子,車號000000(即系爭車輛)、7651-K7,要另處理車貸及違規罰單、稅金」(見本院卷第33頁),應認原告主張:因吳鮮家在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私自以原告名義購買系爭車輛,並向被告進行貸款,直至被告致電催收始知悉,原告係為確認吳鮮家處理進度、尚有積欠貸款幾何,方致電予被告進行確認等語非虛,尚難僅憑原告曾致電被告詢問貸款餘額,遽認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之表示。
本件經送鑑定結果,既無法證明原告「陳永松」之簽名為真正,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本件在別無其他證據佐認下,自難逕認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為據,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備註 陳永松 101年8月9日 102年8月10日 70萬元 即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510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00元
合 計 7,6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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