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0362,2022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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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5.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
  6. 貳、實體部分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㈠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外銷業務副總經理期間,負有管理
  9. ㈡被告早於107年12月13日時,即已承認收到程芝穎呈報其之系爭
  10. ㈢本件另案刑案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前述手法之行為,致生損害於
  11. ㈣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12. ⒈被告透過前述手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本得以取得較
  13. ⒉被告雖抗辯業界退佣為慣習。但查,船務代理公司以貨櫃為單
  14. ⒊被告抗辯依據另案刑案證人(即超捷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豪證
  15.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16. 二、被告抗辯略以:
  17.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以侵權行為,但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8.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
  19. ㈢被告刑案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是程芝穎表示船務代理公司
  20.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21. 三、本院認定理由之要旨:
  22. ㈠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23.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時之前述收取佣金名目之回扣行為事
  2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8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調
  26.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7.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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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0362號
原 告 興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煥輝
訴訟代理人 顏文義
周政律師
被 告 覃庭莉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0,087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0,0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同法第65條固有規定,本件被告於審理即將終結前,雖聲請告知訴訟,其所據無非以:原告似指請求之新臺幣(下同)280,087元僅為90%的佣金,另有10%佣金則被船務公司取走,故而取走10%佣金之「超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華裕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鉅盛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福貿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裕公司、萬達公司、鉅盛公司、福貿公司、超捷公司或併稱船務5公司)均拿走10%佣金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云云,並聲請與訴外人程芝穎(下稱程芝穎)均對其等為本件之訴訟告知。

但查依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內容,並未對前述訴外人船務5公司及程芝穎等人為請求之意思,且被告亦無法律上之依據可對訴外人船務5公司為請求之依據,又被告雖有稱及本件佣金為訴外人程芝穎經手,然原告起訴事實並無認定其與被告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亦非抗辯訴外人程芝穎亦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亦未說明何以前述訴外人等將因自己本件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需促其參加訴訟。

至被告雖稱其已告發程芝穎涉嫌背信,縱屬為真,然程芝穎並未經偵查終結起訴,亦難認為與本件被告部分若遭受敗訴判決時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而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前述訴外人等並未有因被告本件敗訴受有法律上不利益、或依本件原告聲明而為判決執行結果將導致不利益可言,足見前述訴外人等與本件並無何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縱認為應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對於其等為訴訟上告知,然並非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亦未對此說明足認符合首揭法條意旨,無非延滯訴訟程序而已,本院併駁回此部分之程序聲請,併此說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明確,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280,887元、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請求權,嗣雖經變更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71、175頁),最後已聲明請求280,087元,又請求權基礎除侵權行為請求權外並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併為擇一請求,乃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僅補充法律上之請求權而已,且已經被告為辯論,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當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外銷業務副總經理期間,負有管理向船務代理公司(forwarders)採購「出口船運服務」之權責,卻自民國99年間起,故意利用指示部屬程芝穎為選擇可配合加價浮報費用船務代理公司,並要求對應之船務代理公司配合加價浮報對原告「出口船運服務」收費,因而使原告因而多支付被加價浮報的出口船運服務費用,再由船務代理公司退回被浮報的差價其中的90%為退佣(即俗稱:回扣),由下屬程芝穎經手再全數轉交給被告個人決定退佣如何使用,而未如同一般業界所稱之佣金係入原告公司帳。

因CIF訂單如果報價客戶,船務公司報較高價格,中間差額就會由原告吸收,並非轉嫁客戶,而係原告公司負擔受有損害,事實上只要被告浮報出口費用再退回差價之佣金回扣,就造成原告受到出口費用支出增加、利潤減少之損害。

而被告在101年6月至105年3月間(以下簡稱系爭期間),已經透過前述之手法,共計亦已經取得280,087元(下稱系爭退佣款),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案)被告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5月(嗣後因被告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前述事實應足以認定,原告引用另案刑案之證據資料及既有之判決認定。

㈡被告早於107年12月13日時,即已承認收到程芝穎呈報其之系爭退佣款,被告受聘為原告公司處理公司事務,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有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利益,至少有280,087元,除已經構成前述刑法第342條背信罪,同時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行為,原告損害金額亦至少達280,087元,再被告取得系爭退佣款項280,087元,亦構成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如侵權行為請求權經認定已罹於時效,則併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

為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不當利益。

上揭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擇一為原告最有利判決,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應給付原告之遲延利息。

㈢本件另案刑案判決已經認定被告前述手法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並成立背信罪,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為280,087元。

原告考量被告犯罪所得,實是原告受有損害金額90%,被告構成刑法背信罪與本件侵權行為,使得原告受有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所以,原告受有損害金額其實大於被告所得之280,087元。

而船務代理公司留下10%理由,無非配合因應被告向原告加價浮報出口船務費用,須開立較高金額統一發票向原告請款,因而也需自行支付較高額加值型營業稅,導致船務代理公司營業額虛增,因企業賦稅考量,船務代理公司未能全額退浮報差價給被告,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金額,應大於所得280,087元,但原告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願意僅以280,087元作為本件損害金額而為請求。

㈣對被告抗辯之說明:

⒈被告透過前述手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本得以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原告受被告侵害「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就是遭被告加價浮報並且多支付出口費用差額,除流向船務代理公司賦稅用,被告並因此從船務代理公司取得其中90%退佣款,遭另案刑案查獲退佣金額280,087元,是被告背信罪犯罪所得,同時亦為被告無法律原因不當利益取得之不法利益,基礎事實同一。

本件前於偵查時,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已看過卷存電子郵件內容時,被告回答:有看過。

檢察官又問:既然你表示你不太負責船務的事情,為何程芝穎會傳送上開電子郵件詢問你是否要加運費,要給你錢或者是拿取紅包此事,且她還會檢附船務代理公司給的單據? 被告答:我有收到電子郵件所載的錢,但我收到後我是在辦公室分給大家,就是公司的員工。

但是,被告上述所謂分給員工為謊言,因被告指稱系爭期間知情而且平分到退佣之6人,其中,4人前已出庭具結作證共計5次否認取得,另1人係於103年才到職,也明確否認知情與拿到退佣回扣,最後1人即張榮宏,於102年已離職後已經過世,根本不可能在系爭期間知情且參與被告分配退佣取得,被告所言不實。

⒉被告雖抗辯業界退佣為慣習。但查,船務代理公司以貨櫃為單位承攬「出口海運服務」業務,自然希望貨櫃盡量滿櫃以獲得整櫃的最大商業利益。

因為貨櫃未填滿的空間,無法被庫存到下次,再賣給其他客戶,而為了爭取業務,船務代理公司在某些航線會對客戶提供退「負運費」誘因,以爭取業務,尤其,在東北亞航線,船務代理公司雖提供「負運費」,但還有機會向出口商和進口商收取其他費用,以獲取承攬出口商品裝滿整個貨櫃的最大商業利益。

此與被告利用原告公司向船務代理公司取得退佣本質是不同的,被告是利用人為加價浮報出口費用再退差價方式,且退佣至被告個人之口袋,本質是採購舞弊;

被告離職後,原告公司從船務代理公司取得之退佣,則是船務代理公司另外退之前述「負運費」並進入原告之公司帳戶,且原告並未額外支付被告加價浮報出口費用給船務代理公司之多出費用。

業界正常退佣本質,是銷貨折讓(sales allowance)。

但如果原告自己以先加價、浮報費用方式,由公司多支付出口費用給船務代理公司後,再要求船務代理公司退回原告公司將多支付的費用其中90%讓公司入帳,顯然是多此一舉,船務代理公司直接對降低報價即可,足見被告該部分抗辯顯不實在。

首先,雖都稱退佣,但原因及對象不同,已經區別本質上之不同。

被告個人索取加價浮報退差價之退佣,根本不同於原告取得船務代理公司取得退「負運費」之退佣情形。

退「負運費」型態之退佣,縱為被告所稱之業界常態,也不能據以辯解被告透過其人為操縱行為導致之退佣,被告竟辯稱不會影響原告利益並不可採。

被告為了浮報報價、取得個人之退佣,利用職權排除了不願配合加價之船務代理公司,所以,原告對於船務代理公司選擇對象變少,而商業上選擇權(options)有經濟價值,原告選擇權變少,當然生有相當之經濟損失,僅原告在本件未能如數請求被告另行賠償原告公司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損失而已,原告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並已所導致之直接損害即280,087元。

⒊被告抗辯依據另案刑案證人(即超捷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豪證述,可知事實上船務公司並無增加船費的狀況,與實際之證述不符,被告取得退佣款項280,087元,即被告致生損害於原告金額之90%,被告取得不法退佣款項280,087元,當然亦會構成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8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以侵權行為,但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雖主張其係遲至108年第4季付費委請律師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才知侵權行為云云。

然依公司股東會議程通知討論案中,有「對覃庭莉女士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的議題,可知早於股東會的董監事會議必定所有討論,可證明原告片面認定被告有侵權行為時已超過2年。

原告主張有多次時效中斷,但未舉體說明中斷事由及中斷後對於時效造成如何影響。

至於原告在內容提到另案刑案審理庭於準備程序前安排調解委員的調解,並非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聲請調解」,並無時效中斷事由。

㈡原告雖然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

但查「佣金」,並不等於「原告所受到的財產損害」,且「船費在原告的計算公式中不會影響公司利潤」且「船務公司是否真的有因此把船費加價尚未無疑」,刑案判決也未認定「佣金」就是「原告所受到的財產損害」,原告主張不可採。

又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部分,因此一請求權之要件中須有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採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始足構成。

但被告主觀認為在公司計算公式中不會侵害到原告利潤,主觀上並無故意,原告請求無理由。

原告未因被告的行為受有財產損害,已如前述;

且被告將佣金轉發給辦公室同仁以激勵士氣,被告自己未取得,並無「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亦無理由。

㈢被告刑案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說明「…是程芝穎表示船務代理公司業務會退給她錢,她就給我,我不會去核對數額,我會看公司有多少員工,如果不夠,我會用我自己的錢湊一個整數平分給大家」等語,且由該電子郵件中,可確認被告有將錢分給辦公室員工,告證4程芝穎寫到:「提醒:還沒分喔!」、告證7程芝穎寫到:「提醒一下,這筆還沒收到」、告證9被告問程芝穎:「Angel,抱歉,我有給你嗎?記不得了…」。

又船務公司是否真有提高船費報價之問題,並未調查,被告認為退還佣金發給辦公室員工,實際上沒有提高運費,所以對原告並不會造成損害,當時是因為辦公室員工長期遭到公司董監事及股東會漠視,希望能藉此激勵一下辦公室同仁工作士氣,非出於個人私慾,船務公司以支付退佣為常態,原告也自承有要求船務公司退佣,是以,退佣行為的存在不會影響「原告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之利益。

而有無「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依據超捷公司業務人員張家豪的證述可知,船務公司並無增加船費的狀況;

此外,原告當時關於給客戶的報價公式中,船費也均轉嫁給原告客戶,則船費本身對於原告利潤無影響,若有因船費問題造成原告失去訂單,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直接把船務公司退佣等同於原告的損害,實與證據法則相違。

縱使依照刑案第一審判決所認定的「致生損害於原告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刑案未認定原告受有280,087元損害。

此部分如果原告有具體實質損害或是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的話,請原告舉證證明。

另案刑案一審判決認定的是「抽象的損害」,但如果原告沒有被以「最佳服務對待」,而僅有「次佳服務」,那原告到底受了甚麼損害?金額是若干?「取得較低報價的利益」就更抽象了,依照張家豪109年8月6日在法庭上的說法,程芝穎離職之後就沒有再給獎金了等語。

但並沒有說少了支付退佣,船務公司便會主動降低運費。

再者,原告給客戶的報價公式中,運費本來就是獨立項,且轉嫁給客戶。

是以,原告必須舉證證明這個轉嫁給客戶的運費,在那些個案中實際影響了原告的利益,影響了多少?才是對於本件依照刑案認定下適法的舉證,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

故原告主張在刑案中被告經手之退佣金額便是原告損害金額,並非有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理由之要旨:

㈠按民法第197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該條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本件原告乃於109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因原告係於107年1月26日股東會前之同月9日會議通知時即應知悉,故於起訴之時,侵權行為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於108年第4季付費委請律師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才知侵權行為,然依公司股東會議程通知討論案中已有「對覃庭莉(被告)女士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議題,早於股東會之董監事會議,必定所有討論,至起訴時顯已超過2年等語。

本院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09年1月16日,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按(見附民卷第5頁),而原告確實有於107年1月26日股東會之討論案中,有關於對被告提出相關民刑事訴訟之議題無訛,並見該議題有附件四向船務代理公司索取回扣乙事參考資料1份,該份內容即為101年至105年至少5年被告指示船務、船務交錢給被告之事證併附為該次會議議題參考,且於之前之同月9日,原告對於全體董事、監察人之第4季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之會議通知上,該次議程在提及亞笙案結案報告(股東大會)部分亦稱:...改以存證信函要求前業務副總即被告(股東)出席股東大會據實說明...提出誠意解決方案...否則連同收取Forwards退費未入公司帳一事一併提告求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9頁)。

依前述會議文件兩相對照,則被告抗辯原告早於107年1月9日時,即已然知悉本件相關自101年12月船務交錢給被告之事,應可認定,故自107年1月9日至起訴時之109年1月16日,確實已逾2年。

原告固主張當時雖知悉受有損害(包括本件主張之損害金額)及行為人為被告,但不知被告行為即為侵權行為,時效尚未能起算云云,然而,依前述文件內容,原告顯然知悉其對被告所為,有提告求償權利,縱然未明載適用之法條條文或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實則,原告已知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權利行為、原告對被告有法律上之請求權,僅考慮如何處置為當而已,是原告至遲於發送通知時,已經知悉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知道得以向被告為法律上求償之請求,當應以此時起算民法第197條時效,故原告主張於108年第4季付費委請律師撰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時才知侵權行為云云,與既有前述卷證並不相符,並無可採。

惟原告並主張兩造於另案刑案時,曾於108年11月20日進行調解,當次亦為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被告當場已向其請求本件相關事實之回扣金額請求賠償和解,相對人亦由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場,並於當次表示不願意和解等語,原告即表示另提起附民請求等語,有該次調解報到單及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3頁),原告並提出該次攜帶到場、於108年11月15日修改建立之庭前調解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配合事項之檔案(見同上卷第244至245頁),其上確載有原告認為被告索取回扣金額明細,所列金額之一之280,887元即為本件原告請求為損害之佣金款項(該金額於另案刑案時更正為280,087元),被告雖否認當次原告有向之請求被告給付回扣金額損害之事實,然衡之常情,兩造既然於另案刑案中為庭前調解,必然有民刑事一同解決之意,且必然先有原告主張之其於斯次向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一事,被告訴訟代理人乃以被告另案刑事辯護人身份到場時,始可能有表明無意願和解,此情較符合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日調解並未提出賠償金額之請求、其未受調解委任,如此,何以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日仍能到場,且可表明不同意和解之意思,被告亦未抗辯如若如此,在原告未為請求前,調解委員如何調解之情形及當次調解內容究竟為何,並徵以原告已提出建檔時間相近之上揭108年11月15日修改之庭前調解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及配合事項之檔案供參,其內容即為包括本件之請求金額收取回扣附表,是原告主張當日攜往作為和解方案準備,並非無據,應為可採,被告雖抗辯調解當時被告訴訟代理人未經委任、並未收受原告準備之書狀或資料,縱然為真,然請求本不以書面為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已於該次調解為被告方報到並於調解紀錄表簽名,自有代理被告進行調解之意思,其亦為被告另案刑案之辯護人,對原告而言,亦有代被告為收受原告意思表示及表現代理之效力,原告主張於調解時,已然向足認代表被告之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本件請求賠償之意,合於一般生活經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屬可採,應認原告已經舉證其於另案刑案審理、於準備程序前安排之調解程序時,已有向被告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表示請求本件賠償意思至明,而該次調解不成立後,原告果於109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乃於該次調解程序中所為請求6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亦核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第130條反面解釋相符,是本件時效因請求並於108年11月20日請求後之6個月內已起訴而視為中斷,是自107年1月9日知悉時起,至108年11月20日請求時,本件侵權行為經過之時效已經中斷,原告本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為罹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已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原告時之前述收取佣金名目之回扣行為事實,雖經被告抗辯如前,但對於被告有如卷存信函內容之指示或收取佣金之明確表示及收受該等款項等情,被告並無爭執,且於偵查中即表示有收到電子郵件所載之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並經對照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二第61、97至101頁)及另案刑案判決附表所列各項證據金額(見本院附民卷第42至46頁)加總無誤,據上,應已堪認為另案刑事所認定被告在原告擔任外銷業務副總經理系爭期間,就其管理向船務代理公司(forwarders)採購「出口船運服務」權責範圍,確實有指示其部屬程芝穎選擇可配合加價浮報費用船務公司、要求其對應之船務公司配合以包括加價浮報對原告出口船運服務收費等方式,再由船務公司人員交付款項共280,087元,程芝穎則於轉交被告後,由被告決定該款項使用之事實,應足以認定。

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受到實際財物損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不包含純粹經濟上損失,故縱然有原告主張情事,原告亦未舉證侵權行為損失存在,又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船務公司基於商業判斷支付退佣,並非自始無目的、給付目的嗣後不存在或給付目的不達情形,被告從程芝穎處拿到款項均轉發其他辦公室同仁,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280,087元,並無理由等語。

然查被告雖稱280,087元收取佣金金額,並非原告實際所受到損失,另案刑案判決係認為原告受到乃致生損害於原告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姑不論民、刑事法律構成要件不同,故同一事實得依法條要件認定之情形有別,且民刑事法院本於其職權本得就事實為分別認定,而被告抗辯無非乃因該等款項,並非原告所給付、而係由與原告有往來之船務公司實際給付,另案刑案判決認定之犯罪結果為原告取得船務代理之最佳服務及取得較低報價之利益損害,依據一般人生活經驗法則,可想而知,並非無據,然查本件所有之船務公司,之所以交付佣金,顯然係因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副理總管,主掌與船務公司間之交易,並要求需於與原告之交易中取得佣金之故,則於每筆交易中,對口之船務公司所交付之佣金名目款項,雖係透過程芝穎接受指示、聯繫、轉交被告處理,實際性質仍為給付原告之款項,被告乃係因為擔任原告公司職位,始有可能要求配合之船務公司交付佣金,並非以其個人名義向船務公司要求,依證人張家豪之證述,其甚至只知悉任職於原告之程芝穎,交付之對象亦為程芝穎,至於程芝穎收取退佣款項回原告公司後如何處置,均非船務公司所關心,對本件船務公司而言,維持繼續之交易往來,即需依原告職管人員指示、要求給付佣金款項,縱然提高報價亦非不可。

被告所引證人林麗珍於偵查中之證述,亦有相同表示:福貿公司會...退佣給程芝穎指定之帳戶,我不清楚這款是她自己收受或轉交(原告)公司等語情事(見本院卷二第67頁)。

該要求收取佣金一事,若依一般人生活經驗縱有疑慮,但對原告及船務5公司而言,誠如被告所抗辯本有退佣慣例,是不論是原告主張之公司取得另外退「負運費」性質為銷貨折讓之退佣,或本件被告隱瞞原告所為、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職務權限上各種方式包括報價提高等取得之退佣,而配合之船務公司在每筆與原告之交易上交付予原告職司人員之退佣款項,均被告基於其職務取得之商業交易退佣款項,性質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原告所有之款項,自當由原告予以處分,至於被告一再抗辯原為其下屬之程芝穎始為聯繫要求退佣及收取或甚而執行分配者一情,實則,程芝穎亦因為任職原告職司所需,才依照被告指示為之,至於被告由程芝穎交付所取得包括280,087元之船務公司佣金如何使用、有無報請原告依公司規定或指示為處分,或如本件即隱瞞原告公司、自行收取處分,實非船務公司或程芝穎所得可知或得以控管,原告所舉另案刑案證人葉雅莉亦曾證述被告發放前時沒有說是退佣僅說年底廠商贊助金,不知道船務公司退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益證該情。

亦即,本件原告確實有280,087元因應交易所得之損失。

故以,被告雖舉證人張家豪於偵查中提及以其申請獎金交付退用情事(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13頁),然查此亦非全述本件船務公司給付佣金之常態,至訴外人超捷公司內部究竟以何種方式或者名目以因應被告透過下屬程芝穎聯繫所要求退佣,並非本件重點,訴外人超捷公司有無先於報價上提高調整保證船務公司與業務人員均尚能有獲利,僅事後以該同一已提高之報價,維持業務繼續進行,並利用自己公司內部獎金制度支應被告透過程芝穎所要求之佣金款項,亦非無可能,此由原告主張證人於偵查中亦表明對口之程芝穎有時請他高報運費,這樣我的獎金比較多,我再由我獎金部分退佣給程芝穎...等情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但原告基於公司最佳利益,甚或被告基於擔任原告職務應盡之忠實義務,顯然並無需要且亦不應該如此為之,是本件不論船務公司籌措該等款項為依被告指示提高價格或再利用內部獎金制度等,被告取得之後不管自取或為自行處分該等佣金名目款項,原告當然受有該等款項金額之損害。

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原告並已於本件中主張雖然認為被告所為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導致之損害超過起訴之280,087元金額,但基於司法資源有限願僅請求該等款項之損害等語,據上,原告本件確有侵害被告之權利,並導致原告受有280,087元之損害事實,應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前所述,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聲請調查證據方法,均經斟酌認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毋庸為准駁之表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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