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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10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珠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陳珠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㈡被告又於九十三年八月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貸款專案」,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部分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催收日期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
對易貸金貸款部分截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轉催收日期止,共累計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另經查證結果被告沒有裁定更生清算。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帳務查詢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稱有意還款,現有在進行更生消債程序,律師說在清算程序,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文(已當庭發還)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二件、帳務查詢明細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並未提出裁定更生或清算之裁定,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二千四百五十四元、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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