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21335,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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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335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 告 傅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與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安泰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5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99,553元,利息18,217元,費用200元,合計217,970元,而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安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220,22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217,97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2,32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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