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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637號
原 告 許文正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律師
黃姝嫚律師
被 告 彭緯豪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振珷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陸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彭緯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又於110年3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
復於110年5月18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邱吉萱5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
嗣於110年11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34元(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部分頁次誤繕為564,364元,應予更正),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3、165、167頁),核原告上開減縮或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兩造間租金債權債務關係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6月1日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詎被告積欠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租金,共24個月,合計144萬元,扣除押金12萬元及被告前以訴外人蔣美燕名義為原告清償訴外人鼎甫公司債務70萬元後,尚積欠原告62萬元。
嗣訴外人邱吉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年5月22日、30日核發執行命令,按債權比例91.07%移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邱吉萱,而被告未就上開執行命令異議,又邱吉萱將其依上開執行命令所取得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提出110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通知被告。
因此,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564,634元(62萬元×91.07%=564,634元),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6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雙方並無調降租金之協議,原告亦未同意被告可以裝潢費抵銷租金。
又被告雖曾就107年10月至12月共3個月租金一次匯款15萬元予原告,經換算為每月5萬元,惟原告當時因未查核帳戶而未發現,直至109年5月詢問訴外人鼎甫公司,才知悉鼎甫公司只收到被告代為清償70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因租賃標的物原是毛胚屋,所以原告有答應租金由每月6萬元調降為5萬元,原告也有答應由被告裝潢後租金可扣除裝潢費,因此被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金為每月6萬元,押租金12萬元;
又被告前為原告清償訴外人鼎甫公司債務70萬元;
另邱吉萱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按債權比例91.07%移轉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予邱吉萱,而被告未就上開執行命令異議,邱吉萱又將其依上開執行命令所取得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原告提出110年11月30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09年5月22日北院忠108司執辛字第132351號執行命令、109年5月30日北院忠108司執辛字第132351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14頁、本院卷第31-97頁及第187頁),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執字第132351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兩造間協議調降租金為每月5萬元,有匯款紀錄可證;
且被告得以該租賃標的物之裝潢費為抵銷云云。
而觀之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查詢表,雖可見107年10月8日有15萬元匯入原告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惟依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書第3條約定「承租人(按即被告)每月租金為6萬元」等語(見司促卷第10頁),且衡諸常情,雙方如有變更租賃條件,應會另行簽訂書面協議,以保障權益,實難單憑前揭匯款紀錄即認兩造間有調降租金之合意,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雙方有調降租金之約定,是被告辯稱租金調降為每月5萬元云云,洵非可採。
另觀諸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承租人之責任,其中已載明「承租人同意裝修費用由承租人負擔」字句(見司促卷第12頁),而被告既未說明其裝潢費抵銷之數額,亦未提出任何原告同意以裝潢費抵銷租金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故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難認有據。
㈢復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2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理由載明,債權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
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
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且債權之讓與雖應通知債務人,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債權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租金債權前經訴外人邱吉萱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業如前述,惟邱吉萱再於110年11月30日將上開租金債權讓與原告,復經原告檢附債權讓與同意書於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內,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同日收受(見本院卷第165、167、187頁),足認本件租金債權之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故該債權讓與對被告已生效力,堪予認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8月13日(見司促卷第51、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積欠自107年10月至109年9月租金共144萬元(計算式:6萬元×24月=144萬元),扣除押金12萬元及被告為原告清償訴外人鼎甫公司債務70萬元後,尚積欠62萬元(計算式:144萬元-12萬元-70萬元=62萬元),而原告依前揭執行命令所示債權比例91.07%請求被告給付564,634元(計算式:62萬元×91.07%=564,634元)及自10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170元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減縮後,請求564,634元及遲延利息,故訴訟費用中6,17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減縮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合 計 6,1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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