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06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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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1號
原 告 圻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
被 告 呂逢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1031號裁判可資參照)。

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須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裁判參照)。

另參照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僅限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其訴之標的之意旨,在解釋上,原告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仍須其因該基礎事實所生之法律關係,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始可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俾憑以判斷原告就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得否提起其他訴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590號判決參照)。

準此,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受原告委任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公司倉庫載運施工工具、材料前往北市工地,並借用該車作為上下班之交通工具。

然於委任期間之108年1月21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雖經在場員警攔停,詎被告竟拒絕停車受檢逕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然因無法確認實際駕驶人為何,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規定,以上開車輛車主即原告為舉發之對象,是本案原告雖非實際行為人,仍受裁罰並吊扣原告法定代理人駕駛執照而處於不利之法律上地位,如獲確定勝訴判決,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歸責,使處罰機關得另行通知被告到案處理,而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108年1月2日至30日間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以利另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規定辦理歸責予被告,讓裁罰機關通知被告到案處理。

三、經查,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月2日至30日間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係為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責罰,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僅係為證明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之人為被告,並非兩造間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有所爭議。

又交通違規之罰單乃行政上之處罰,若原告非該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得對該行政處罰不服,並向處罰機關查報實際行為人,並循行政救濟程序解決。

原告遭處罰鍰及吊扣駕照之處罰並無法以本件確認判決以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無理由。

再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於108年1月2日至30日間之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又於該期間兩造縱存在有委任及使用借貸關係,然現已不存在,而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是依前述說明,亦不得為積極確認之訴之標的。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所求為確認者,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2項規定要件不符,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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