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9067,202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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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067號
原 告 黃鎮華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被 告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張麗美
被 告 謝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本件執行標的台北市○○區○○○路00巷00號係訴外人黃永安所有,原告正國家賠償行政訴訟中,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參照)。

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

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再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對象,應以執行債權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限,否則應認其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然本件原告對非屬執行債權人之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謝文展(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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