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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16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屠國榮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屠國榮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壹拾萬零肆佰伍拾參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陸佰壹拾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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