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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9851號
原 告 加藤喬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超、葉靖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之原因事實及證據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載:「詳如告訴狀及起訴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等語(見109 年度附民字第61號卷第5頁),惟未就其起訴請求被告許智超、葉靖于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原因事實即其請求前開金額之具體內容各為何,提出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以供本院憑參,依前揭規定,於法尚有未合。
據上,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內容,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至原告向被告林寬科請求10萬元部分業經調解成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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