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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99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鄭衣婷(原名:鄭秀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債權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與被告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自民國93年11月25日起,共分60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14.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56,75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表、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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