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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江國樑
相 對 人 于仁家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四九四一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北簡字第八八四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執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135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8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督促程序費用129元及執行費用2,001元,合計25萬2,130元(計算式:25萬元+129元+2,001元=25萬2,130元),業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執字第494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嗣聲請人以相對人主張之票款債權請求權前於89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聲請人自得拒絕給付為由,於109年6月3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北簡字第8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事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法定遲延利息即3萬7,820元【計算式:25萬2,130元×5%×3年=3萬7,820元,元以下4捨5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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