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131,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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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陳福煌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捌元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九度司執助字第六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北再簡字第五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1056元未付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然相對人執行名義之本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37號宣示判決,起訴狀繕本未合法送達致聲請人未能答辯,此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請裁定准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度司執助字第67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北再簡字第5號再審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相對人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15萬1056元,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

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本件訴訟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約為2萬2658元(計算式:15萬1056元×3×5%=2萬26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據。

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萬2658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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