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簡聲,65,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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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王吉清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14169號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710元 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44,565元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 530元 聲請人繳納 合計 74,805元 說明: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4,805元,均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45,095元(計算式:44,565元+530元=45,095元),而相對人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9,71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5,095元。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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