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聲,7,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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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聲字第7號
聲請人 駱國鎮
駱國祥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梓寧
段25號5樓
相對人 王寶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北訴字第29號判決相對人應拆屋還地等,聲請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主文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嗣相對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39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又相對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前已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北聲字第11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6,599元,並於該裁定理由第4點敘明「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經第三審法院以裁定確定其數額後,方得將其支出之律師酬金作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並未提出經最高法院裁定確定其數額之裁定,則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之訴訟費用額,與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嗣已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15日以109年度台聲字第28號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而依前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則本件相對人應再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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