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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025號
原 告 謝木森
上列原告與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租賃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停車位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積欠租金暨管理費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美女返還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0○000號地下二樓編號37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
被告鼎晟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00元。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之資料,以查報系爭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積欠租金暨管理費17,2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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