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所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台
-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 二、陳述略稱:
- 三、證據:聲請向金管會函查被證五對原告裁罰書之完整內容,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自行計
- 三、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
- 四、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在乙方
-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消法相關規定告知風險,並不足採:
- 六、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前,原告獲通知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
- 七、被告抗辯原告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及正確顯示負值報
- 八、不論原告有無代沖銷義務,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當日能夠實際
- 九、被告投資期貨遭受虧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亦難認本件牽
-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之約定,請求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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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25號
原 告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富
訴訟代理人 林怡蒼
被 告 陳政揚
訴訟代理人 劉作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五六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被告與原告簽訂受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期貨交易帳號為0000000。
經查國外交易時間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即台灣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下稱當日)被告交易二○二○年五月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明知當日到期結算,卻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嗣原告以當日結算價(負三十七點六三美元)進行結算,帳戶發生超額損失,經原告依約通知被告三個營業日內補繳,被告未遵期補繳,原告遂依法向臺灣期貨交易所申報被告違約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在案,並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寄發違約通知,催告被告於文到之日起三個營業日內清償前述款項,該通知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今均未清償,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系爭契約第七條應自行計算並維持足額保證金;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條得為本件請求:⑴被告委託原告進行期貨交易,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本身負有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原告所訂足額保證金之義務,且無待原告之通知,惟被告未依約自行平倉、了結部位或即時入金維持保證金額度,嗣到期經原告以當日結算價(負三十七點六三美元)進行結算,被告期貨帳戶發生超額損失。
⑵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明知該商品當日凌晨二點三十分到期結算,被告仍留有一口系爭商品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原告依規定於當日商品到期時結算價(負三十七點六三美元)進行結算,被告期貨帳戶發生超額損失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條得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因平倉所生之差額(即超額損失)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有」權利決定是否對系爭商品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而非義務,衡以當日國外期貨交易市場行情波動劇烈,系爭商品價格嚴重偏離,原告以國外交易所結算價進行結算與約定相符;
另依據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執行代為沖銷之時機、順序、方法及委託單種類等內容,原告依此訂定「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下稱作業辦法),作為國內外期貨高風險通知標準、高風險通知方式、執行代為沖銷等作業依循,並提報董事會通過實施,參諸作業辦法第二條交易時間風險控管原則第二項第五款國外盤中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原則:「⑵B.盤中足額維持率低於25%以下時,除不計收保證金之選擇權買方部位外,其餘尚屬交易時段中之所有未平倉部位,由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執行代為沖銷。」
及第二項第六款其他注意事項:「⑶如期貨市場發生快市、價格嚴重偏離等特殊狀況、交易組合策略或模組等情況時,本公司或期貨交易輔助人『得』依客戶帳戶風險狀況決定是否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或由期貨交易人於交易時間內自行執行沖銷作業。」
,益證原告得衡諸「國外」期貨市場及客戶風險狀況,評估是否執行代沖銷,與被告援引之「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僅適用於「國內」期貨交易有別。
期交所於另案高等法院一○九年金上易字第二十二號案件一百零九年八月三日台期結字第10900021441號函載「…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二十九條規定,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受託契約主要內容應包括委託人維持保證金之義務、期貨商得帶為沖銷交易之條件及相關事項之約定…爰期貨商執行保證金計算等相關風險控管作業應依受託契約約定辦理」。
㈣當日路透小輕原油(QM)報價資訊紀錄顯示,足見系爭商品當日凌晨二時九分許開始出現負值價格,至二時三十分到期結算止,共計約二十一分鐘,全市場成交口數極少,CME交易所更數度採取熔斷機制(即暫停交易、無報價、無成交口數),故系爭商品超過十七分鐘無成交口數,於凌晨二點零九分三十四秒至二十一分止數次觸及CME交易所熔斷機制,中間雖有短暫恢復交易但只有一秒之時間,換句話說無論是交易人或期貨商均不得委託,亦無任何報價得以參考,直到二十一分至二十二分一分鐘內始可較正常交易,惟當時最佳買價為負一百美元,期貨商不若期貨交易人執行代沖銷非投資交易是為全部沖銷部位考量,故期貨商當時研判若以結算取代代沖銷制度當得降低交易人損失,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不執行代沖銷,而當日結算價取決於市場成交價格,故於二點三十分結算時僅為負三十七點六三美元;
承此,當日系爭商品有報價、有成交口數時間僅約三分鐘,實難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況且系爭商品買價與賣價報價極度偏離(如買價報價為負一百美元,賣價報價為負九美元),倘原告貿然執行代為沖銷作業,可能因市場價格偏離,或發生被告系爭商品沖銷價格落於負一百美元,逕行代沖銷只會產生被告難以承擔之超額損失(即可能成交於負一百美元或以下價格),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並基於維護被告權益,對於系爭商品擇以CME交易所結算價負三十七點六三美元進行結算,替代於價格嚴重偏離下仍強制平倉之風險,避免被告損失更鉅。
㈤當日系爭商品出現負值後,被告使用原告「投資先生」電子交易平台查詢且於當日二時十九分獲悉系爭商品負值報價,卻未曾委託下單,亦未於結算前自行平倉,故被告明知系爭商品為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結算商品,卻甘冒商品到期之流動性風險於凌晨一時五十五分許再買進一口,嗣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前被告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即轉換遠月期契約),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到期進行結算,取代執行代為沖銷作業,被告自應承擔其交易結果;
依據一百零九年六月臺灣期貨交易所「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揭示:「調閱該公司(即原告)前述說明得以點選市場負報價進行交易之下單平台:投資先生(IOS及Android)…下單系統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委託紀錄,查前述委託紀錄之委託價格有負數價格,尚符該公司說明。」
,足認當日原告「投資先生」電子交易平台得以觀看負值報價並進行委託,況當日原告尚有諸多客戶使用與被告相同之電子交易平台(即投資先生),並經由該平台獲悉負值報價,進而以負值委託甚至負值成交,皆證明原告「投資先生」電子交易平台得負值報價及負值委託,交易功能並無違誤。
㈥被告固主張其不知系爭商品報價竟會負值云云,惟系爭商品早於一百零九年三月間即有分析師預測將跌至「負值」,並曾有原油商品「負值報價」,被告自難諉為不知:⑴查系爭商品因連結者為實物交割商品,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本有負數價格產生可能性,且非僅限於輕原油商品,尚有諸如熱油、天然氣、無鉛汽油等能源類商品均有可能發生,實屬系爭商品原有特性。
⑵系爭商品當日價格變化受國際油價情勢、新冠肺炎爆發等眾多不利因素影響,於一百零九年三月間市場上已陸續有分析師預測系爭商品將有「負值」出現可能之相關報導,多數期貨投資交易人,僅為投資交易,故依過往期貨交易慣例,絕大多數交易人於結算日前幾日即會進行平倉或轉倉動作(將系爭商品直接出脫或轉為更遠月份的商品),避免價格及流動性風險,故當日越接近到期結算時間前的市場流動性將趨於越低(比方,當日成交量為一萬六千七百四十五口,負價期間僅餘三十九口),實屬期貨交易正常之理。
⑶是以,當日如有投機交易人誤判商品價格走勢,於到期結算時間前進場「抄底」(以某種估值指標衡量價格已跌到最低點,尤其是短時間內大幅下跌時買入,預期價格將會很快反彈的操作策略),勢必將承擔更多的投資風險(價格風險、流動性風險等);
從而,系爭商品「負值」出現,實涉市場整體風險分配、預期交割成本負擔、具體交易等結果影響,畢竟「價格」是市場實際因交易人買賣交易而產生的。
原告僅為期貨經紀商,悉依被告委託下單,系爭商品市場行情變化實非原告可得預見或控制。
⑷被告雖主張其不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係因為原告未即時公告CME交易所一百零九年四月間公告所致云云;
惟被告身為理性投資交易人,應自行多方蒐集相關資訊充分判斷,作為投資決策,而非一旦投資失利後,即藉詞推諉不知交易規則、交易訊息或交易之商品特性,尤以系爭商品價格預測,於當年三月間市場上已有諸多資訊得以預測將有負價產生可能時,仍主張係因未得查看期貨商公告能源類商品可能為負價格或CME交易所公告變更及測試其交易系統得因應負值報價及負值委託,所以不知有負價格可能云云,顯屬無據。
⑸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契約義務僅須提供相關訊息予被告查詢並作為參考,要非作為被告投資交易消息唯一來源,被告自有多方資訊得以查悉;
且被告未與原告簽署期貨投資顧問契約,原告即受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期貨顧問事業對委任人以外之不特定人以發行出版品、舉辦講習等方式或透過電視、電話、電報、傳真、網際網路、其他電傳系統、傳播媒體等媒介,從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顧問服務,除不得有第二十六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涉及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未來交易價位之研判、建議或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
所拘束,原告自無負有將「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之訊息提供予被告知悉之義務,被告將其不知報價竟會負值主張係原告應盡之契約義務,顯屬無稽。
㈦原告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始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二○二○年五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旋即公告於公司官網,被告未於系爭商品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到期結算前自行平倉,經原告到期結算,被告自應負擔交易損失,與CME交易所四月份相關公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⑴查原告係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分許始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即於公司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前揭電子郵件內容即「二○二○年五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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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因應全球各交易所之多項商品種類、交易規則及各類公告多如牛毛(公告對象亦有不同),本國期貨商從事國外期貨商品經紀業務亦受限法令及各家經營範圍也不相同,於揭示國外相關公告時,採取之方式皆有所不同,過往,原告係於公司官網上以超連結方式提供予各期貨交易人查詢各期貨交易所商品規格、交易規則及公告等內容(包含前揭CME公告),被告漏未查察,自難諉為不知;
⑵次查,細譯CME交易所四月份相關公告,為修改並測試CME交易所交易系統,得因應「能源類商品」受市場因素影響,可接受負值報價及負值委託,惟被告並未使用CME交易所系統委託交易,且CME交易所之所以修改系統,係為因應來自於前述市場上已預測價格變化之被動調整,而非為主動預測或事前告知期貨交易人每一種「能源類商品」將出現負值價格,此從該通知「能源類商品」可得接受負值委託為國外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卻遲於國外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日始(僅出現)於單一商品即輕原油商品產生負值價格,足見雖有系爭CME公告,然「能源類商品」或單一商品是否出現負值價格,實屬偶發之事實,並無必然出現之相當性(事實上自當日後,CME交易所並無其他「能源類商品」出現負價;
況且除CME交易所外,尚有台灣期貨交易所及新加坡交易所等均有類似商品得接受負價之委託,迄今亦無出現負價之情形),簡言之,CME交易所前揭公告內容,並非係影響系爭商品負值交易價格產生的原因,被告投資交易應綜合判斷市場上各種資訊,並非僅能(係)從期貨商或交易所官網公告知悉商品價格預測,且被告未於系爭商品當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到期結算前自行平倉,經原告到期結算,致生超額損失,是為自身交易決策,核與CME公告內容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執以CME前揭公告為辯駁,顯屬無據;
⑶至於原告有無就CME交易所前揭公告「特別揭示」在官網上或遭金管會行政裁罰等事,尚屬主管機關「事後」基於監理角度,認定期貨商應以「何種方式」公告之行政裁量,與被告交易決策致生超額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㈧被告固辯稱原告當日未發送高風險通知云云,惟原告業於台灣時間一百一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一分許以簡訊及電子郵件發送,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CME交易所之「2020年4月3日、2020年4月8日、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16日」四則公告,實為CME交易所對其內部軟體服務訂閱者、結算會員等之通知,惟台灣期貨商均「不」具CME結算所結算會員資格,並非前開公告之受文對象,原告、被告亦非使用CME交易所交易系統,毋庸進行測試,或更改任何內容;
況原告並「未」接獲CME交易所上開通知,直至當日凌晨一時三分,原告始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特別通知,隨即於凌晨一點三十四分於官方網站以重要訊息公告「二○二○年五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原告並無任何遲延;
至於「2020年4月21日、2020年4月23日」二則公告係被告交易系爭商品、到期結算後,CME交易所始正式公告表列之特定能源類商品切換模型,得負值交易,在此之前均僅為CME交易所內部系統測試及欲變更模型之公告,要與CME交易所交易規則變更或系爭商品出現負值價格無涉,遑論CME交易所公告於系統中測試之特定商品(CL),非本案系爭商品(QM),而公告測試系統特定商品(CL)負值交易與系爭商品當日因買賣交易出現負值實屬不同之事,要與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致生超額損失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㈨被告主張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消法)第十條等要求原告應於簽訂契約前應告知期貨商品出現負值之風險云云,要無足取:⑴查原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前」,原告應踐行相關風險告知,原告業於系爭契約內依循主管機關公告之風險預告書範本詳載並告知被告,並經被告簽章確認,惟就本案爭點即系爭商品負值出現,係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系爭契約簽署後所生情事,要與被告主張之簽訂系爭契約「前」金保法相關條文無涉;
遑論CME交易所相關類型之期貨商品,於近十年內已陸續發生負值交易,為期貨商品之特性展現,已如前述;
至於系爭商品負值產生,並非期貨交易損失之風險概念,而係當日受各種市場交易因素影響所產生之結果,此由金管會前揭風險預告書載明「…所有『期貨風險』及『影響市場行情之因素』無法一一詳述」等語可稽,二者截然不同,主管機關或任一金融業者要無可能於簽立契約前將過往或日後各種交易風險、影響價格出現之因素逐一告知金融消費者;
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金保法第十條等云云,顯混淆期貨商品特性及價格出現(應市場行情因素影響可能出現負值價格)與期貨交易損失風險(損失將超乎交易人預期)之不同,要無可採。
⑵至於訂立契約後,期貨經紀商受限於前揭期貨顧問規範所拘束,故於系爭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上,係以被動的提供相關資訊管道予客戶查詢,而不具有主動告知之契約義務,避免混淆期貨經紀業與期貨顧問業之差別,被告主張原告應有主動告知之契約義務,顯有違誤,溢脫相關法文規範及違背期貨實務運作(期貨經紀商之客戶如欲取得期貨顧問服務,應再簽署期貨顧問契約,成為期顧事業客戶)。
㈩被告固主張原告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遭金管會裁罰云云,惟觀諸金管會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針對全台各期貨商裁罰內容,僅有第三人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遭金管會以「交易主機無法接受QM期貨等以負值下單」為由裁罰,原告遭裁罰文中並無此段文字,足徵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遑論被告使用原告公司系爭平台,得負值報價及負值交易,有期交所查核報告、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查悉系爭商品-7美元報價及其他客戶使用與被告相同平台得悉負值、委託負值及負值成交之紀錄,被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客觀上,當日負價期間,系爭商品多次觸發熔斷,暫停報價及交易,無論是期貨商或投資交易人並無法得悉暫停交易時各委託交易價格及數量,亦無法確實預測恢復交易後之價格走向,僅得依恢復交易報價後之最佳買價(Best Bid)執行委託交易,且前次報價已無參考價值,故當日得以較正常委託方式進行之時間即為當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一秒至二十二分三秒,當時最佳買價為負一百美元,其餘時間均無法執行代沖銷作業,未為代沖銷與被告交易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實則,類似案件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都有做評議決定,評議中心的結論肯認期貨商不執行代沖銷與交易人交易損失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惟考量期貨商確有遭主管機關裁罰而依消保法相關規定公平合理裁量期貨商應補償交易人每口損失三至六萬元不等,然交易人仍應清償其違約債務。
原告依循法令及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制定相關內規,據以執行業務;
又為符合法令及受託契約約定,爰訂定「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以資遵循,故對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執行代沖銷作業,原告得考量市場行情劇烈變動,倘原告未執行,被告仍依約應負擔其交易期貨之損益:查期貨交易中之強制平倉、代為沖銷制度,乃穩定期貨市場,保護交易投資人之重要風險控管、停損機制,屬期貨市場管理及保護交易安全所必要,為期貨交易所「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所明定;
惟因應期貨市場之不可預測性及高度風險性,及交易國內、外期貨商品規範具有差異,原告即因應前揭內部控制制度要求及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爰於公司內部訂定「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以資遵循,俾以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其中,對於從事「國外期貨交易」者執行代為沖銷作業,明定原告得考量市場行情劇烈變動,倘原告未予執行,被告仍應負擔其交易期貨之損益,並約訂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六項、第八條第三項、第八項約定及風險預告書等,以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至於被告主張之期交所一百零六年函文,核為國內期貨商品之規範,與CME交易所系爭商品無涉。
考量當日市場特殊狀況,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公司內部規範,決定以到期結算取代代沖銷作業,避免肇生被告(及其他期貨交易人)更多損失,實為原告公司對所有交易系爭商品之客戶所為之統一決策,業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訛(此亦可從全台期貨商當日均「未執行代沖銷而遭主管機關裁罰」可稽,當日專業期貨商均採取同一決策,除受當日市場負價期間無法如常執行代沖銷影響外,仍甘冒遭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之風險,亦不願貿然執行代沖銷造成期貨交易人損失擴大),原告為此遭受金管會裁罰,核屬行政裁罰,民事法院並不受拘束。
本院一○九年度金字第九十五號、一一○年度金字第二十一號及一一○年度金字第三十號判決均已就原證二十CME交易所相關公告認定與本案系爭商品無關,且僅屬CME系統測試,在本案當日發生負油價之前,CME交易所尚未公告有適用該系統之測試內容而認CME相關公告均與負油價無關,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客戶使用與被告相同之系統,當日曾負值委託並經本院一一○年度金字第二十一號肯認在案。
三、證據:提出臺灣期貨交易所交易所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台期輔字第10900027890號函影本一件、原告公司基本資料一件、被告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買賣報告書影本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原證一:系爭契約影本一件。
原證二:催告通知書、回執影本各一件。
原證三:被告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買賣報告書影本一件。
原證四:原告官方網站重要訊息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五: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
原證六:原告「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
原證七:當日路透小輕原油(QM)報價資訊紀錄影本一件。
原證八:被告當日使用電子平台Log檔影本一件。
原證九:被告當日委託資料表影本一件。
原證十:一百零九年六月臺灣期貨交易所「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選案查核報告」(節錄) 。
原證十一:當日原告其他客戶使用「投資先生」委託、成交明細(非本案客戶予以去識別化)。
原證十二:當日原告其他客戶使用「投資先生」以負值委託紀錄(非本案客戶,故帳戶編號及姓名予以去識別化) 原證十三:系爭商品負價前市場分析報導影本一件。
原證十四:系爭商品負價前原油商品負值報價報導影本一件。
原證十五:原告公司官網網頁影本一件。
原證十六:第三人凱基期貨官網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十七:高風險通知查詢影本一件。
原證十八: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影本二件。
原證十九:第三人康和期貨裁罰文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CME交易所相關公告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一:美國商品期貨交易委員會(CFTC)就CME交易所系爭 商品查核報告節錄影本一件。
原證二十二:期交所另案函覆高院內容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於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嗣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經由原告交易平台「投資先生」以複委託方式買進CME西德州小輕原油期貨之五月份契約即系爭商品一口,買入價為一點零七五美元,買入時間為台北時間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點許。
惟被告買入系爭商品之際不知其報價竟會出現負值,原告也未及時有效公告系爭商品會出現負值報價於系爭交易平台。
詎系爭商品之報價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九分開始由正轉負,並開始急劇下跌。
被告在下單前,在外幣帳戶權益數有八萬一千元及數千美元,系爭商品因跌到負三十七點六三結算而產生由原告所計算之系爭超額損失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然被告交易系爭商品的總損失為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計算式:(1.075+37.63)×500×30.035=581,252,但原告認列系爭超額損失既為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表示被告若未交易系爭商品之固有利益應為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九元,計算式:581,252-390,893=190,359,該金額包括原告交易前的八萬一千元及美元帳戶之權益數及原告逕自從被告之國內期貨保證金帳戶提領一萬零八百二十四元。
被告以原告未揭露系爭商品重大交易風險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導致的損害賠償債權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依法行使抵銷抗辯,抵銷後原告已無任何系爭超額損失可茲主張。
㈡原告未揭露系爭商品價格會有負值之重大風險,台灣期貨交易所核查報告說明甚詳,原告違反金消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民法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被告得為抵銷抗辯:⑴系爭契約在預告「期貨交易風險」時並無隻字片語提到國內外任何期貨商品價格有負值的可能。
是則,倘系爭商品價格有負值發生之可能而經由CME公告,對被告及其他交易人而言必然會產生極大交易風險,交易人也不會在系爭商品價格接近零之際,貿然低接買進其認為價格不會跌到零以下的系爭商品。
⑵經查,原告為CME交易會員,且為CME Globex and Market Data Customers訂閱用戶,CME曾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發給訂閱戶用關於系爭商品報價可能會有負值的訊息,足證原告早於同年月三日就知道系爭商品的負值交易風險,卻隱匿該重大訊息未告知交易人。
且CME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及十五日就再次告知結算會員系爭期貨商品價格可能為負值,並請結算會員修改其交易系統。
原告雖然不是結算會員,但為結算會員下手的交易會員,具有即時接收各交易所重要訊息並告知被告和其他交易人暨即時修改交易及評價系統的作為義務。
退步言,倘原告辯稱其上手結算會員(期貨商)未將此重大訊息告知原告,該環節之疏漏當然應由原告承擔,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的輔行輔助人的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至為酌然。
⑶原告雖辯稱其本身只是交易會員,不是結算會員,一百零九年三月十九日起CME發佈的公告中有些只發給結算會員,交易會員非當然有收到云云。
實則,原告利用上手期貨商(JP Morgan)執行被告的委託單,藉以擴大經濟活動,享受手續費收入的成果,則上手期貨商本應將任何影響被告權益的重大風險讓原告知悉並由其即時揭露給被告周知。
準此,原告萬不可以未收到任何關於系爭商品可能出現負值交易的重大風險來免除責任,蓋其上手期貨商收到的包括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關於系爭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重大消息,就等於其自身收到重大消息,此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當然解釋,亦為期交所查核報告所認定。
⑷原告疏於揭露系爭商品可能有負值之情事發生,未及時於其交易平台揭露其重大風險,違反金消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及民法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誤使被告認為不會有負油價的情況發生進行交易,並受有金錢損害,被告對原告進行抵銷抗辯,實屬有據。
㈢針對系爭負油價事件,金管會於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以金管證期罰字第1090351550號裁處原告在案,可見原告的過失在先,係為系爭超額損失的危險製造者:⑴金管會針對該負油價事件詳列券商四大缺失,包括:①期貨商未即時公告CME原油類期貨商品得以負值交易;
②期貨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
③期貨商交易主機在負值下無法正確計算客戶國外期貨帳戶損益及權益數;
④未辦理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執行代沖銷作業,上開四項缺失原告均有涉及,裁處書內容分成二點:①CME集團於負油價事件發生前已陸續公告CME針對能源類商品可能負值交易之預備措施,倘能源類商品果真發生負值交易或結算時,CME交易系統及結算系統將繼續正常執行,並請業者進行負值交易之測試。
○年○月○日CL期貨及QM期貨出現負值交易,且QM期貨出現負值結算,惟受處分人未於CME前開○年○月○日公告後即時辦理公告,而係遲至同年○月○日凌晨○:○始公告,致交易人無法儘早由期貨商端得知前開商品可負值交易或結算之訊息,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
②受處分人因○年○月○日交易主機於CL期貨及QM期貨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有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未執行代沖銷作業,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交易保證金追繳作業」及受處分人所訂交易風險控管及保證金追繳作業辦法第二條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⑵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明言「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第一項);
期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第二項)」,原告違反前開規定,雖屬違反法規命令,但期貨商管理規則為期貨交易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的法規命令(期貨交易法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而期貨交易法的訂定本有保護期貨交易人的目的。
是以,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中涉及交易人權利保護之規定,亦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被告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原告提出抵銷抗辯。
㈣原告未行高風險通知及未代沖銷而違法:⑴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客戶保證金專戶之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合計數低於維持保證金之數額時,應即通知其繳交追加保證金至原始保證金額度」,同條第四項亦規定「前項第三款所指之追加保證金,應依受託契約所定期限繳交」;
同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交易人之權益數低於各期貨交易所規定之維持保證金數額者,期貨商應即辦理催繳」,即載明原告在被告帳戶的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原告即有通知補繳保證金的義務,謂之通知義務,是以,原告應即時以市場最新正確報價計算被告的權益數是否低於維持保證金,並即時發出高風險通知,倘未發出高風險通知並促其儘速補足保證金前,尚不得對被告的部位進行代沖銷,更不能以-37.63的結算價為被告做結算。
⑵前揭規定亦寫入原告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中,而在金管會對原告之裁處書中,也明言原告有違反該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即事發當日沒有對被告進行高風險通知,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之規定「期貨商應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之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第一項)。
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第二項)」甚明。
⑶職是,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十八條及四十九條、原告內部控制規範CA-21320、系爭契約開宗明義第一條第二項所言「乙方(原告)受託執行前項交易時,應遵守政府法令及國內或國外各交易所當地當時有效之法令規章。
如政府機關、交易所或自律組織日後通過任何法令規章之規定,對乙方造成約束力,影響或與條文有不一致之情事時,本合約條款受影響部分應酌予修正,或逕以該法令規章之相關條文取代之,但本合約之其他條款仍應持續有效」及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為進行期貨交易時,一方如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他方受有損害,應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
對於其他不可歸責任一方之事由,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不負任何責任」等規定,原告未對被告進行高風險通知,業已違反系爭契約所示之雙方應遵循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之規定。
申言之,現行高風險通知之規定為權益數低於維持保證金時須通知被告該一事實促其補足保證金,而在被告帳戶權益數低於原始保證金25%時原告即有義務進行代沖銷。
是則,當日被告所持有的系爭商品在報價低於零值後不久就應該收到高風險通知及觸及原告需進行代沖銷的價格,不致於使系爭商品最後結算在負三十七點六三元而致被告產生超額損失。
準此,原告違反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對其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如上所述,原告倘有即時公告系爭商品出現負值的可能,被告即不會在當日買入系爭商品,其損失可完全避免。
退萬步言,原告的交易結算部倘能正確帶入系爭商品負值並計算被告部位的權益數和原始保證金的關係,且能及時依內部控制制度CA-21320之規定對被告進行代沖銷,其代沖銷的價格應與最後結算價應相去甚遠,被告的損失亦可大部分避免。
附帶一提者,美國知名網路下單券商盈透證券(Interactive Brokers)針對同屬系爭商品於當日同一天發生之系爭負油價事件,以新聞稿方式宣佈補償其客戶持有系爭商品負值以下之全部損失;
對岸之中國銀行針對系爭負油價事件造成的交易人損失也都提出補償,足供參考。
㈥本院一○九年度北金簡字第十三號判決理由對訴外人統一期貨公司做出疏於通知交易人關於可能會有負油價之不利認定,即對統一期貨公司未即時揭露該重大風險給客戶知悉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做出指摘,該客觀情狀應屬於金消法第十條之違反,當可比附援引至本件原告之違失;
原告代沖銷是類公法之義務,亦為法規命令的要求,原告的高風險通知及代沖銷義務在當日並未實踐,對被告造成損失至明,此亦有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民事判決所言「係認為強制平倉性質上屬於期貨商之類似公法義務」可佐。
另本院一○七年重訴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理由亦陳明代沖銷為券商的義務;
本院一○九年訴字第四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同樣認為代沖銷為期貨商的類公法義務,指摘期貨商未能正確核算交易人的風險指標,並認定期貨商未主動探知CME關於系爭商品可能落入負值交易資訊並轉知交易人之違失;
本院一一○年度金字第二十號判決亦認為期貨商未揭露風險而致交易人損失,應負全部責任。
㈦原告當天的記帳系統因無法代入負值,無法即時計算被告部位的風險指標,此點缺失亦已由金管會對原告的裁罰書及期交所查核報告明揭,倘原告有踐行其代沖銷義務,則被告的損失亦可大幅減輕。
依期交所查核報告內容試算結果,被告帳戶風險指標在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五分五十秒落入負三十八點一九%(參本院卷第二三一頁),依法規命令之要求原告應執行代沖銷,業如前述,倘原告有踐行其類公法上義務,則代沖銷的價格應會落在當日二時十八分四十八秒之負七元,有原證七之全球交易紀錄表可稽,與當日結算價之負三十七點六三元大相逕庭,減少損失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計算式:(37.63-7)×500×30.065=460,445。
依照原證七提供的交易時段是從二點零九分到二點二十八分,交易時段內的成交記錄交易是連續的,依期交所的查核報告,原告如依規定執行代沖銷,從二點十八分四十八秒到二點二十二分零三秒之間均有成交記錄,成交價格在負七左右。
準此,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一條及法規命令之要求,且該違反代沖銷義務導致被告的損害擴大,被告依系爭受託契約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對原告為前揭金額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損害賠償主張,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據此做為原告起訴金額之抵銷抗辯,應已完足。
㈧原告的期貨代沖銷義務有臺灣高等法院於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見解可稽,原告當天未踐行代沖銷義務:⑴查期貨代沖銷制度在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已將代沖銷為期貨商的權利改成義務,且該制度之改變已通知所有客戶,通知後就生效。
原告身為特許專業期貨商,豈能空言不知此項變革。
⑵又查,台灣科技法學會受中華民國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期貨商公會)之託研究計畫案於一百零八年五月出具正式報告―「代為沖銷法律性質暨期貨商責任內涵之研究期末報告」―在結論中明確指出「代為沖銷目的在於保護期交所、期貨商免於違約交割風險,自其立法目的推估,只論是否執行代為沖銷,而不論代為沖銷之損益結果。
期貨經紀商是否執行代為沖銷,係依期交所及受託契約規定,期貨經紀商於期貨交易人帳戶淨值低於一定標準時,『應』代為沖銷期貨交易人持有的整體部位,且觀察主管機關對未執行代為沖銷之期貨經紀商進行裁處之案例,在符合要件的當下,期貨經紀商勢必要執行代沖銷,並無權利選擇先觀察行情變化再判斷決定是否執行之裁量空間,故代為沖銷屬強制性規定。」
,該項研究報告為期貨商公會主動委託台灣科技法學會研究,且原告又是期貨商公會的會員,應該很清楚代沖銷的定性。
⑶臺灣高等法院關於代沖銷的實務見解表明原告的代沖銷為義務而非權利。
查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明確指出:「然期貨交易人之期貨帳戶風險指標低於25%,期貨商即應開始執行沖銷作業,此乃上開期貨交易法令所明定,期貨商就強制沖銷作業並無裁量餘地,已如前述,且期貨市場行情漲跌瞬息萬變,期貨商就執行沖銷作業之結果對於期貨交易人是否有利無從預見,如謂期貨商對於沖銷作業執行時間尚應考量沖銷價格是否有利於期貨交易人,不僅執行沖銷時間何時有利於期貨交易人難以判斷,期貨商如有上開考量義務,恐導致沖銷作業難以遂行,期貨交易保證金制度將不易維持,無從確保期貨交易順遂,保障契約當事人權益。」
,已肯認期貨商的代沖銷為法定義務,原告無裁量權。
㈨本件有原告與有過失、情事變更的適用:⑴關於原告未即時通知系爭商品會有負值交易之疏失、未正確計算被告權益數、未能執行盤中風險控管作業、未能及時對被告的系爭品部位進行代沖銷,核有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暨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業經期交所查核報告及金管會裁處書所載甚明,足證原告有違反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金保法第七條第三項之注意義務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且該等過失與損害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可援引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和原告債權行抵銷抗辯。
⑵本件系爭商品出現有史以來第一次負值交易,倘認原告無過失,衡諸當天出現負值價格實非原告及被告雙方所能預料,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的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請據以調整雙方權益,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金保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契約正義。
㈩綜上,原告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系爭受託契約第一條、第十七條及第十九條、金保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一之三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一十七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等規定,造成被告金錢損害,被告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行使抵銷抗辯銷後,原告已無權利可資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證據:聲請向金管會函查被證五對原告裁罰書之完整內容,向臺灣期貨交易所函詢系爭負油價事件發生後對原告及被告之選案查核報告,請原告提出被告帳戶在當日凌晨二時至二時三十分間的每分鐘權益數記錄/風險指標記錄,並提出CME通知會員能源類期權可能出現負值資料、交易軟體報價異常截圖、行政函示資料一件及下列證據為證:被證一: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
被證二:CME通知會員能源類期權可能出現負值資料。
被證三:CME的負油價公告資料。
被證四:金管會新聞稿影本一件。
被證五:金管會對被告之裁處書影本一件。
被證六:期貨商管理規則相關條文。
被證七:期貨交易法相關條文。
被證八:CA-21320內部控制規定。
被證九:美國盈透證券對系爭負油價事件處理新聞稿影本一件。
原證十:中國南京法院關於中國銀行應支付原油寶客戶損失的判決新聞影本一件。
被證十一:本院一○九年度北金簡字第十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二:本院一○七年度重訴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三:期交所臺期結字第10603002750號函文影本一件。
被證十四: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理由。
被證十五:CFTC關於負油價期中報告(摘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六: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被證十七:代為沖銷法律性質暨期貨商責任內涵之研究期末報告摘錄影本一件。
被證十八:臺灣高等法院一○九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十九: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九號民事判決全文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美國網站明言QM商品在NYMEX交易所交易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一:最高法院一○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十一號判決影本一 件。
被證二十二:本院一一○年度金字第二十號判決影本一件。
被證二十三:一○九仲聲信字第○七一號仲裁判斷書節錄一件。
被證二十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三二號判 決影本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自行計算並維持足額保證金,詎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交易系爭商品,明知當日到期結算卻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嗣原告以當日結算價到期結算,被告帳戶發生超額損失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原告依約通知被告補繳,被告並未補繳,故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約定利息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兩造締約時原告並未告知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前,原告已知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仍未通知被告,其系統無法負值報價,原告未揭露系爭商品重大交易風險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因交易系爭商品受有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之損害,被告以該損害賠償債權依法行使抵銷抗辯;
㈡縱認前揭抗辯不成立,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後至到期結算前,若原告履行代沖銷義務,代沖銷的價格應會落在當日二時十八分四十八秒之負七元,被告減少損失之金額為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被告亦以該金額依法行使抵銷抗辯;
㈢縱認前揭抵銷抗辯均不成立,本件原告亦屬與有過失,且系爭商品係首次出現負值交易,當天出現負值價格非雙方所能逆料,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調整雙方權益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確有簽訂系爭契約,被告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日交易系爭商品,明知當日到期結算卻未自行平倉或轉倉,嗣原告以當日結算價到期結算,被告帳戶發生超額損失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之事實並無爭執。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兩造締約時原告是否並未盡法定義務告知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㈡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前,原告是否已知系爭商品負值交易風險,卻未盡法定義務通知被告?㈢原告交易主機是否未能接受負值下單及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導致被告明知當日到期結算卻無法自行平倉或轉倉?㈣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後至到期結算前,原告是否具有代沖銷義務?㈤原告是否未履行代沖銷義務,造成被告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擴大損失?其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㈥原告於本件是否與有過失?本件是否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爰說明如后。
四、按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約定:「甲方(即被告)應在乙方(即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存入⑴因平倉所產生之帳上差額⑵支付此超額虧損款項之利息(遲延利息依年息10%計算)及任何因催受此超額虧損所引發之相關費用之律師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本文、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
第一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
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三項、第十一條本文、第十一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五、原告主張被告未依金消法相關規定告知風險,並不足採:㈠按系爭契約所附風險預告書壹、期貨交易風險預告記載:「期貨交易具低保證金之財務槓桿特性,在可能產生極大利潤的同時也可能產生極大的損失,甲方(即被告)於開戶前應審慎考慮本身的財務能力及經濟狀況是否適合於這種交易,在考慮是否進行交易前,甲方應詳讀並研析下列各項事宜…二、期貨、選擇權及期貨選擇權契約之交易條件,如漲跌幅度或保證金額度隨時可能變動,此一變動可能使甲方之損失超出原所預期…」(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
㈡經查,期貨商品為遠期契約,於到期時,將履行交割義務,系爭商品因連結原油實物交割商品,到期後將交付原油實物,因應市場供需法則影響,於原油持有成本大於購買成本時,本即有負值價格產生之可能,因此期貨交易出現負值價格,本為期貨商品之特性,因此系爭商品交易風險自包含負值交易,原告已告知被告期貨交易所可能產生之風險,被告主張原告締約時未依金消法相關規定告知風險,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難以採信。
六、被告當日交易系爭商品前,原告獲通知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風險後,已立刻公告為高風險通知,被告抗辯原告未盡法定義務通知被告,並不足採: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仲裁庭經當事人明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爭議處理機構受理申請評議後,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依公平合理原則,超然獨立進行評議。
仲裁法第三十一條、金消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分許接獲CME交易所電子郵件通知「二○二○年五月能源類商品,下跌價格無限制,並有可能會成交價格為負數」,旋即於當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公告於公司官網為高風險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官方網站重要訊息公告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七七頁),足見原告獲通知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風險後,已立刻公告為高風險通知,且如前所述,原油持有成本大於購買成本時,本即有負值價格產生之可能,因此期貨交易出現負值價格,本為期貨商品之特性,被告本即應知悉風險,難認原告有無高風險通知,與被告之損害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早於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即知系爭商品之負值交易風險,且CME於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及十五日再次告知其結算會員系爭期貨商品價格可能為負值,原告卻隱匿未告知,原告雖不是CME結算會員,但為結算會員下手的交易會員,倘其上手結算會員未將此重大訊息告知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的輔行輔助人的過失應視為原告之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CME通知會員能源類期權可能出現負值及CME的負油價公告之資料,其中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之公告,係關於特定能源類期貨及選擇權將被標記為有資格負值交易之商品(參本院卷第六十三頁),一百零九年四月八日之公告係說明將通過一項測試計畫,以支持潛在的負數選擇權可能性並使市場能夠繼續正常運作(參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一二八頁),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五日通知主題為CME結算所提供新測試環境予結算會員測試紐約商業交易所(NYMEX)特定能源商品(CL Crude Oil Futures)負數價格執行價格(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公告內容均非通知系爭商品將出現負值交易之情形,自亦不生被告所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原告的履行輔助人的過失應視為原告過失之問題。
㈣關於金管會函覆被證五對原告裁罰書之完整內容(參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五一頁)及臺灣期貨交易所函覆系爭負油價事件發生後對原告及被告之選案查核報告(參本院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三五頁),該等資料內容雖顯示原告之相關缺失,但無法改變原告有無高風險通知與被告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惟本諸衡平仲裁之精神,以所謂公平合理原則給予期貨投資人小金額補償,有原告提出評議中心評議決定書二件為證(參本院卷第四八九頁至第五一一頁原證十八),亦足見被告以原告未及早通知負油價訊息為由,欲將自身投資損失轉嫁於原告,並不足採。
七、被告抗辯原告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及正確顯示負值報價,所提資料並無法證明,難認被告就其所為之前揭抗辯已盡舉證責任: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及正確顯示負值報價,雖提出交易軟體報價異常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九頁),然依原告所提出當日路透小輕原油(QM)報價資訊紀錄(參本院卷第一八五頁原證七),當日系爭商品之交易因涉及熔斷機制,本來就有與原告無關之交易異常狀況,原告另提出當日原告其他客戶使用「投資先生」委託、成交明細(參本院卷第一九七頁原證十一),亦顯示原告交易主機有接受負值下單之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交易主機未能接受負值下單及正確顯示負值報價,其抗辯並不足採。
八、不論原告有無代沖銷義務,被告無法證明原告當日能夠實際以較有利價格代沖銷成功,難認原告未代沖銷與被告宣稱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擴大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一○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三項及相關規定,對系爭商品執行代沖銷並非義務,被告則以依法規原告具有代沖銷義務置辯。
惟如前所述,當日交易涉及熔斷機制,系爭商品流動性不佳,在未熔斷之短暫期間內,縱使原告強制執行代沖銷作業,是否成交或成交價格為若干,均猶屬未定,被告事後稱若原告執行代沖銷,必能以負七元成交云云,純屬一廂情願之空言爭執,果若如此為何被告不自行下單交易,故實難認定原告未代沖銷與被告宣稱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擴大損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亦無再探討原告有無代沖銷義務之必要。
九、被告投資期貨遭受虧損,難認原告與有過失,亦難認本件牽涉情事變更原則,被告前揭抗辯並不足採: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如前所述,並不存在原告未揭露系爭商品重大交易風險致被告因交易系爭商品受有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二元損害之相當因果關係,亦不存在原告未代沖銷致被告四十六萬零四百四十五元之擴大損失之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投資期貨遭受虧損之發生或擴大,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屬無據;
⑵另如前所述,原油持有成本大於購買成本時,本即有負值價格產生之可能,因此期貨交易出現負值價格,本為期貨商品之特性,系爭商品發生負值交易,並不存在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且原告並未自負值交易獲有利益,亦難認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被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原告分攤其投資損失,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七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九萬零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一、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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