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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6號
原 告 正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素卿
兼訴訟代理人周方慰
被 告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蔡幸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108年度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且同法院已以108年11月13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執行命令命第三人即被告保管之被繼承人洪榮生名下所有之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股利之五分之二予以扣押在案可稽。
被告即以109年1月10日元證字第1090000333號函第2頁四部分回覆稱:「有關債務人張○毓部分,其所繼承自被繼承人洪○生之元大金股份13萬2105股(以下簡稱『系爭元大金控公司股票13萬2105股』),已依令辦理扣押。」
等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109年2月14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說明三部分載明:「第三人即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票辦理匯撥手續匯入『臺銀綜合證股份有限司鳳山分公司之本院集保帳戶戶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帳號為00000000000號』。」等語。
㈡被告明知國際股市自109年2月初即因「新冠肺炎」致其保管之系爭元大金控公司股價有大跌之虞。
且被告係於109年2月14日即已收受原證3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同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電子公文)。
則被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19日以前從速將「已依令辦理扣押」之系爭元大金控公司股票13萬2105股予以匯撥拍賣。
再者,元大金控公司於109年2月19日之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20.3元,則系爭元大金控公司13萬2105股之股票於109年2月19日之變賣總價即應為新臺幣(下同)268萬1732元(計算式:20.3元×13萬2105股=268萬17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惟被告乃竟遲於109年3月3日始將債務人張家毓之系爭元大金控公司13萬2105股之股票匯撥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供變賣,其變賣後之金額僅有252萬3946元(計算式:126萬1973×2=252萬3946元)乙節,核有鈞院109年3月13日北院忠108司執卯字第112165號函可稽。
即每股之平均賣價僅為19.11元(計算式:252萬3946元÷13萬2105股≒19.11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明顯較109年2月20日之收盤價每股20.3元為低。
意即原告因被告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定之限期(即109年2月19日),而係遲於109年3月3日始匯撥系爭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供拍賣之遲誤疏失,致受有受償金額短少15萬7786元之損失(計算式:268萬1732元–252萬3946元=15萬7786元)。
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未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定之限期(即109年2月19日),而遲於109年3月3日始匯撥系爭元大金控公司股票供拍賣之遲誤疏失,致受有受償金額短少15萬7786元之損失。
㈢為此,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各7萬8893元(計算式:15萬7786元÷2=7萬8893元)。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各7萬8893元,及均自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為一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其請求顯無理由。
㈡被告辦理股票匯撥作業係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17條辦理,該條文與其準用之條文並無規定任何法定期間,函文所示之5日應僅是民事執行處依通常情形通知之作業時間,並非法定不變期間,縱第三人未完全按所示期間辦理亦非屬違反法令。
㈢原扣押在案之訴外人元大金股票已如數匯撥至士林地院指定之帳戶,原告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於嗣後因全球市場波動致元大金股價下跌所生之價差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法人不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類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向被告請求,實有誤會:
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為一法人,自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類型之餘地,其請求實有誤會,其訴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院通知之訓示期間,該期間僅是使參與強制執行的人注意執行程序的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違反之並非不法行為:
⒈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即以109年2月14日士院彩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說明三部分載明:「第三人即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就上開股票辦理匯撥手續匯入『臺銀綜合證股份有限司鳳山分公司之本院集保帳戶戶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可見被告至遲應於109年2月19日拍賣,惟被告遲於109年3月3日始拍賣,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⒉惟查,系爭函文所載之「文到5日」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僅為民事執行處依通常情形通知之作業期間,該期間僅是使參與強制執行的人注意執行程序的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違反之並非不法行為。
原告亦曾於調解程序中自承其致電該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書記官,書記官表示「文到5日」僅為訓示期間,是被告既已依來函將股票全數匯撥至執行法院指定帳戶,縱未於前開期間完成匯撥作業亦無違法。
㈢退萬步言,縱然前述理由不成立(假設語氣),本件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行為無相當之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之行為須與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構成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首揭敘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業依系爭函文將扣押在案之元大金股票13萬2105股如數匯撥至士林地院指定之帳戶(本院卷第67頁),由法院變價後亦已將款項分配予原告2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至依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無論法院或第三人均無義務亦無從保證可成功變價、於何時變價或變價時之價格等,是就系爭元大金股票實際變價時之股價與原告預計變價日期(即109年2月19日)之股價間差額,難謂原告所受之損失,更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⒊再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失(假設語),該損失亦與被告之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雖稱被告明知109年2月元大金股票有股價下跌之虞,卻未於109年2月19日匯撥元大金股票致其於強制執行變賣該等股票時受有價差損失云云,惟於一般情形下,因股價之漲跌非任何人可以預測或掌控,而係取決於景氣、政經環境、國際情勢、市場資金及預期心理等諸多因素,強制執行程序之第三人縱未於收受函文5日內辦理股票匯撥,亦不必然會發生股價下跌之結果,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逾期辦理股票匯撥之行為與變價時股價下跌之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更何況,股市漲跌本非能夠預測,縱始原告指摘股市受新冠肺炎之影響,股價也非必然跌落,而視諸多因素所致,原告所稱未免事後諸葛,如原告主張有理,則原告於該時聲請強制執行對其損害豈非也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見原告主張之荒謬。
⒋原告另主張民法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云云,惟該條並非請求權基礎,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此為民事法則之帝王條款,亦即「誠信原則」,其內涵乃在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同時,應斟酌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彼此之利益,使法律關係公平妥當,將正義觀念具體化。
誠信原則之效用,係對於法律行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或補充,作為立法之指導原則,在有個別法律關係規範之情況下,此條文並不具有請求權基礎之性質。
經查,被告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4日士院擎108司執助勇字第6553號函文後,業將扣押之元大金股票13萬2105股全數匯撥予執行法院進行變賣,並無短少或是遺漏,則被告基於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身分所應配合之事項均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辦理完成,原告謂被告故意未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交付股票供法院拍賣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原告之該項主張亦非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自收受系爭函文後,至辦理匯撥已扣押之股票,縱有逾越系爭函文所定期間,惟被告之行為,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
且被告無論於何時匯撥股票,均不會造成股價下跌之情事,因此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股價下跌價差損失,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7萬8893元,及均自收受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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