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09,北金簡,7,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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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戴敦英
被 告 紀艷娟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吳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從事美容工作,被告是客人而認識,被告也因原告對其的信任,一直推銷被告公司保單,原告因聽信了被告的分析,便以儲蓄之心態而向被告購買美金10,000元之境外保單,約定2年後取回保單本金加利息,但過了多年仍未拿回,嗣後發現被告有詐欺嫌疑而對被告提告,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新臺幣302,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經查,本件原告匯款地即侵權行為地在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2樓、2樓之1及17號1樓、2樓、2樓之1),且係「匯往國外」,而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7樓,此有匯出匯款賣匯水單、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11日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19頁、第2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而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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