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保險簡,3,2021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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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余玉桂
訴訟代理人 林國樑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李公權律師
鄒孟珊
被 告 張啟喜

黃玉芬
陳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張啟喜、黃玉芬及陳俊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8月12日經業務人員即被告陳俊義招攬而投保被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之滿福變額年金保險(下稱系爭契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陳俊義並告知期滿可領回100萬元。
系爭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契約,期間自98年9月23日起至105年9月23日止,投資標的為「英商巴克萊銀行七年期澳幣結構型債券(澳幣)」,投資期滿自翌日起轉換至包含富達
澳元貨幣基金(下稱A基金)在內相同幣別之投資標的。
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3日期滿時,年金為86萬2,773元,依約應轉換投資標的,惟因A基金與富達澳元現金基金(
下稱B基金)合併,系爭基金自105年1月1日起暫停接受申購,預計105年1月18日終止,須在105年1月18日前持有A基金,才能轉換成B基金;因該商品已終止申購,其開放
一般民眾申購時間為107年11月1日,被告公司應無法將原告投資金額86萬2,773元於105年9月26日申購轉入投資,其係以作假帳方式將原告結存金額86萬2,773元投資B基金,其後於108年1月4日匯款80萬4,501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因交易不實,致原告受有年金損失5萬8,272元。
(二)因被告公司於105年9月26日將原告所有86萬2,773元進行假投資,則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共2年3月,致原告受有利息損失6萬9,177元,其計算依據即如原告投資收益給付通知書所載給付金額6萬9,177元(如本院卷㈠第215頁)。
(三)以上合計原告損失共計12萬7,449元。
本件被告公司進行假投資;且被告公司申訴中心經理即被告張啟喜不肯賠償
原告損失;而被告黃玉芬係被告公司文件處理中心專員,
處理被告公司之不實文件;被告陳俊義為招攬人員,涉犯
刑法第339條、第210條之罪嫌,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2萬7,449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7,449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答辯略以:
1.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依契約第8條約定,按期寄發保單價值對帳單予原告。依該對帳單所示,原
告投保後之實繳保險費為100萬元,淨保險費為97萬元,依當時匯率及基金淨值購入該基金340.6215單位數。
原告所持有之單位數均未改變,惟基金淨值及參考匯率
則因市場波動而有不同,被告公司於原告投保時多次以
口頭說明及書面告知此類外幣投資型保單所應承擔之投
資及匯兌風險,並請原告簽署風險告知書,原告自不能
於投資獲利時享有利益,於虧損發生時要求被告公司負
擔。另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原告於要保書中就「投
資收益給付方式」欄位勾選「現金給付」,被告公司依
系爭契約附表二之固定配息率6.65%,依約給付第1年至第6年投資收益累積共37萬9,772元,並均寄發投資收益給付通知書予原告。
2.被告公司於系爭契約屆期時,依契約第15條約定,將投資標的轉換同為澳幣計價之A基金,然該基金發行公司
即訴外人富達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證券公司)
於104年10月28日、同年11月24日通知將A基金併入B基金,被告公司即時於公司網站揭露公告此項訊息,且於
104年10月、105年1月、105年4月共3次保單價值對帳單中告知原告此項訊息。其後被告公司依契約第13條約定
,將投資標的變更為B基金,並將投資標的轉換通知書
及交易確認單寄送原告。
系爭契約於107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公司依約將原告之投資單位贖回,並依當時匯
率換算給付年金保險金80萬4,501元,並無違約。
3.至原告主張之5萬8,272元,是轉換基金過程中匯率不同造成的損失;
另6萬9,177元,則是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在101年的配息,被告已經支付,無理由重複給付。況
原告於保險期間領取固定收益配息共37萬9,772元,期間屆滿後領取年金給付80萬4,501元,合計118萬4,273元,較其投入之淨保費97萬元,實際獲利21萬4,273元,原告並未受有損失。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啟喜、黃玉芬、陳俊義則以:被告張啟喜、黃玉芬為被告公司之保戶申訴中心員工,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契
約,亦無經手原告交付之款項,更無進行操作任何基金作
業;被告陳俊義為被告公司之兼職業務人員,僅負責招攬
保單,其已將保險費如實交付被告公司,並無進行操作任
何基金作業,被告等均未造成原告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且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
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單面頁、部分約定條款暨附表三投資標的轉換通知書、交易確認單、年
金給付通知明細、富達基金-澳元現金基金之投資人須知
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院卷
第13至29頁、第43至100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4日結算匯款80萬4,501元至原告郵局帳戶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上述說明,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
責。本件原告固提出保單價值對帳單、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下稱金管會)令及富達證券公司函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51至53頁、第61頁、第303至341頁、第355至359頁),並主張系爭基金自105年1月1日起暫停接受申購,預計於105年1月18日終止,包含法人團體在內均不得投資等旨。惟查:
1.富達證券公司回函雖稱依金管會令之規定,自105年1月1日起國內投資人投資金額占個別境外基金淨資產價值
之比率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十,然該函說明第三點第二項
內亦記載「…原定期定額投資人不在此限,仍可依原約
定條件繼續扣款,但不得增加扣款日期或提高扣款金額
」,且富達證券公司有寄發電子郵件告知被告公司「…
仍維持原定期定額的申購,由於保險公司每日都會有定
期定額或不定額申購,所以我們視為這個部分來接受申
購」(見本院卷㈠第359頁、卷㈡第13頁),是被告公司抗辯其為壽險公司,有別於一般自然人投資人,故仍可
繼續申購B基金等語,尚非無據。
2.且被告公司分別自104年1月12日起至105年7月13日止於保單價值對帳單內本期提示說明欄,告知原告系爭保單
將於105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其保單價值扣除轉換費用後,自翌日起轉換至保單條款所列相同幣別之
投資標的,並數次告知系爭基金預計於105年1月18日終止,自105年1月18日起暫停接受申購(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70頁、第159、165、168頁),則被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5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0頁),於系爭契約之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日即105年9月23日時,將原投資標的「英商巴克萊銀行七年期澳幣結構型債券(澳幣
)」變更為同為澳幣計價之「富達澳元現金基金」(即
B基金),尚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3.又系爭契約首次申購之異動單位數為340.6215,於105年10月12日滿期領回之異動單位數為-340.6215,該期投資標的為B基金,有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對帳單(見
本院卷㈠第101、172頁)在卷可查。
又因原告於持有基金期間,並未有任何贖回、申購或轉換等行為,故保單
價值對帳單內之單位異動情形記載「無基金交易紀錄」
,原告以此稱被告公司有偽造情事,顯有誤解。
4.另原告投保時,被告公司已告知此類外幣投資型保單所應承擔之投資及匯兌風險,基金淨值及參考匯率則因市
場波動而有不同,並請原告簽署風險告知書,有原告親
簽之結構型債券投資報酬與風險告知書(見本院卷㈠第2
03頁)附卷可稽,則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期滿,依約將原告持有之投資標的贖回,並依當時匯
率換算成新臺幣後,給付原告年金80萬4,501元,難謂有何違約之處。
本件原告主張105年9月23日之保單價值為86萬2,773元,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31日僅給付80萬4,501元,並係以假帳方式轉換交易不實致原告受損失年金5萬8,272元云云,為無可採。
5.再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3日投資運用期間屆滿時之保單子價值86萬2,773元已轉換至B基金,業如前述,且前開投資收益給付通知書之給付金額6萬9,177元,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原告101年度之投資受益,原告空言稱其受有6萬9,177元之利息損害,要屬無據。
6.至於被告張啟喜、黃玉芬為被告公司申訴中心之經理及專員,並未參與系爭契約之簽訂及履行;被告陳俊義僅
為招攬系爭契約之業務員,自難認渠等與原告主張之系
爭契約有假投資行為有何關聯,原告請求被告陳俊義、
張啟喜及黃玉芬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不
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萬7,449元,及自民事補充起訴狀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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