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0,北原簡,6,2021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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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白長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汽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
合 計 4,7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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