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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蛙蛙文創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家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五六號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蛙蛙文創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子斌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3月5日死亡,迄今相對人未能再選任新任法定代理人,且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人,此恐延遲訴訟,為利訴訟進行必要,爰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為據,並經調閱本院110年北小字第1256號返還貨款事件卷核閱屬實,應堪信實。
本院審酌張家毓曾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對相對人之業務狀況應較熟稔,是本院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張家毓於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1256號返還貨款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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