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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870號
原 告 陳世君
被 告 廖雨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9年9月4日17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2段228巷與新生南路2段16巷交岔路口,被告廖雨笙徒手敲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車頂,致車頂板金凹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被告賠償車損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對方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因為同時在巷道通行,對方未加禮讓;
依行車紀錄器錄影,發生碰撞後伊仍繼續跑步,可見碰撞輕微,車輛鈑金也不至於因碰撞人體就會凹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敲擊右後方車頂,致車頂鈑金凹陷,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敲擊右後方車頂一節,固提出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錄影光碟、翻拍截圖,勘驗結果:㈠檔名:IMG-4284.MP4(鏡頭朝車輛前方)車輛行至交岔路口,一位裸露上身穿短褲跑者迎面而來,車輛於跑者前方轉至巷道後,聽見「碰」一聲,乘客表示是跑者弄到的。
㈡檔名:IMG-4285.MP4(鏡頭朝車輛後方)、IMG-4298.PNG車輛於交岔路口轉彎後,突然聽見「碰」一聲,一位裸露上身穿短褲跑者自車輛右側邊跑出,其右手有高舉之姿勢。
依上開勘驗結果,縱認被告跑步行經系爭車輛旁有高舉右手動作,亦有聽見「碰」之聲響,然並無法排除係因訴外人吳杰勳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因搶道而與正在跑步之被告發生擦撞之可能,且行車紀錄器錄影並未拍攝到被告徒手敲擊車頂行為,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
再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頂鈑金凹陷一節,固提出照片、估價單為證。
惟依系爭車輛照片顯示,並無明顯鈑金凹陷狀況,估價單僅得證明系爭車輛進行烤漆之估價,無從認定車損位置、毀損狀況。
退步言,依照片上車輛鈑金反射光影觀之,似乎與一般完美無瑕鈑金有異,然此部分鈑金不平整,具有一定長度延伸,顯與徒手以拳頭或手掌大力敲擊車頂一下所造成可能之車損狀態迥異,亦難認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抗辯,尚非全然無稽。
四、綜上,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無從證明其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之行為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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