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218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黃寶鳳
訴訟代理人 王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起向原告申請租用台灣大哥大門號為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並透過原告代扣付款購買app、遊戲點數、貼圖等商品。
惟被告至109年11月仍未依約繳納欠費,迄今仍積欠原告代收代付及其他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395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欠款對象是蘋果公司並非原告,原告僅係代收公司,當106年9月8日11時42分第1個月發生費用時,應將費用表明細列出,印在費用表上,惟被告未列出以致讓原告認為是通訊費,若於第1個月費用發生時,在帳單上有列蘋果公司網路費用,則原告會向蘋果公司、被告提出異議,立刻終止使用(試用)網路,絕不會拖了3年餘。
另原告有強力推銷來電答鈴之消費,被告曾試用1個月,之後被告未置可否,原告逕行續約,又滿1個月就收費,因帳單上有列來電答鈴費用,經被告提出異議,原告立即取消合約,並返還費用。
再次聲明此次蘋果公司費用19,395元,3年餘均未列在費用明細表上,讓人無從察覺是蘋果公司網路費用。
只要被告消費金額19,395元回到蘋果公司之欠款帳上,蘋果公司會給予極大的減免,蘋果公司給的消費明細表上,於109年7月14日至110年8月31日止,2個月期間,帳上有欠款3,810元,因有爭議,蘋果公司調整為350元,僅為原價之9.186%,被告立刻付清,現被告欠款19,395元在原告帳上,原告將消費欠款轉回蘋果公司欠款帳上,蘋果公司就會減免為原價款之9.186%即為1,782元,被告就系爭門號與蘋果公司106年9月8日起至109年7月1日止,共35個月,消費金額合計為19,395元,原告僅為代收公司,原告帳上有待收蘋果公司被告消費款未進帳,而蘋果公司帳面尚未有被告欠款,致使蘋果公司不能處理欠帳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系爭門號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及繳款通知書(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卷第7至19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並透過原告代扣付款購買app、遊戲點數、貼圖等商品,迄今仍積欠代收代付及其他費用19,395元未償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門號於106年9月8日於手機端申辦小額代收服務,且完成「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認證,而綁定方式為SIM卡與門號配對(使用行動數據),即SIM卡須在手機內,並透過原告行動數據網路完成驗證,綁定流程為使用者於手機操作,新增付款方式,勾選「行動電話帳單代付」,並自行選擇或輸入欲綁定之門號,透過原告行動數據網路,由系統進行驗證完成後,方能成功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綁定流程示意圖、系統綁定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3、205頁),是原告對上開申辦小額代收服務設有一定流程之安全機制。
參諸原告就每月之代收代付費用均有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業據其提出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帳單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87至第161頁),被告亦自承其有收到前揭帳單(見本院卷第203頁),雖辯稱:帳單上沒有附明細,代收有可能是簡訊或網路容量費,所以不會去注意云云,惟原告所寄發之帳單,分為「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並分列在不同的紙張上,且電信費繳款通知單之右上角亦註明「另有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而有關電信費用之基本月費、簡訊費等均列在電信費繳款通知內,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內則有「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109年1月電信費繳款通知影本、109年1月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是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上雖未列出細目,惟其既與「電信費繳款通知」分列在不同張紙上,且費用項目上亦載明「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堪認原告已明確記載並得以讓被告知悉有「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付款」之小額代收項目,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又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22條約定:「本業務終端設備(手機即用戶識別卡)由用戶自行管理使用,如交由他人使用者,用戶仍應負責繳付本契約約定費用。」
,有原告提出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3頁),是縱被告稱其門號使用人係其女兒,仍應依約繳付系爭門號之費用。
綜上,被告既完成「Google Play、iTunes Store」電信帳單代收服務使用條款認證,其即係與原告有代付款項之約定,則被告使用前揭服務應依約定由原告向被告代收,再支付予蘋果公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代收代付費用19,395元,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20日(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774號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