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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陳美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博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而所謂之「訴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附隨原因事實為主張,而原因事實即為所適用法律(請求權基礎)所涉各法律要件之要件事實以及所相關之必要事實,以上倘有欠缺,將無法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被告亦無從防禦,故有命補正之必要。
二、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雖具狀對被告許博允起訴,然該起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例如請求金額若干元,所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即請求權基礎為何,難以認為已經合法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以上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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